我国民事合议制度之运行现状
廖永安;李世锋
【摘要】合议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审判制度,但由于受我国司法体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与制约,我国合议制度一直在一种特殊的环境下“畸形发展”。本文以一个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为考察对象,深入剖析了现行合议制度运行中的种种积弊,并指出我国合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将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工作,它的理性运行将有赖于一系列相关制度的配套。
【关键词】民事审判;合议制度;审判委员会;冲突与博弈
【全文】
引言
什么是合议制?“合议制是独任制的对称,是指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具体案件进行集体审理、裁判或调解的组织形式。它是人民法院集体审判案件的最基本,适用最广泛的行之有效的审判组织”[1]。“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制度。所谓集体是指三人以上的审判集体。所谓审理和评议,是指对案件由审判集体共同审理后共同进行评议,对外以审判集体的名义负责,在诉讼中由审判集体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2]。“合议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合议制原则在审判组织上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合议庭,它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审判形式”[3]。上述合议制概念都表明了合议制在民事审判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合议制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审判组织形式,其运行状况直接关乎审判功能的发挥。因此,“改革和完善审判组织和审判机构,实现审与判的有机统一”,“建立法官依法判案责任制,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审判职责”[4],成为当前法院改革的重点。而对合议制现状的分析,是研究合议制改革的逻辑起点,只有对现行合议制的积弊有较为清醒的认识才能找准合议制改革的合理路径。在此,笔者以一个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为考察对象,仔细考究合议制的运行现状,以透视目前部分基层法院合议制的运行困境,从而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合议制度提供参考。
一、合议制度设置的离合与滞后
现行合议制运行机制中的许多做法是建国初期乃至解放前革命根据地法院做法的习惯性延续,加之受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的制约,我国合议制度一直在特殊环境下“畸形”发展,主要表现在:
1.法律上滞后——合议庭审、判分离
合议制是我国法定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我国的《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制度都对合议制度有较详细的规定,但对合议庭是否能够享有独立裁判的权利,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虽然,我国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宪法》中确立的是法院独立审判权,并非合议庭和法官的独立审判权。相反,由于宪法的这种措辞,导致学界与实务界较为普遍的认识结论是:我国审判独立强调的是人民法院作为整体的独立,不承认审判组织和法官的独立审判[5]。受这种法律规定和理论观念的制约,作为最基本审判主体的合议庭的职权一度被肢解和弱化,代之以行政管理权的膨胀与强化,这样造成合议庭审理权与裁判权的严重分离,“审而不判,合而不议,议而不决”,并非怪事。然而,司法的任务是通过其判决确定是非曲直,判决为一种“认识”,不容许在是非真假上用命令插手干预[6]。合议庭的独立审判地位被无端否定,严重违背了审判亲历性、直接性原则,制约合议庭功能的充分发挥,从而使合议庭事实上充当了有肉无灵,有名无实的对外形式代表,合议庭不得不处于一种超脱而又尴尬的境地[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