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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结论证据能力问题研究

测谎结论证据能力问题研究


李欣


【摘要】测谎技术和活动已经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认可和应用,自80年代起测谎技术就在我国侦查活动中得到广泛应用,发挥了侦查导向、查找线索、提高破案率等巨大作用。但是测谎结论的法律地位问题却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理论界争论不已,而且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存在问题。应该充分认识测试技术科学有效性,肯定测谎结论的证据能力,待条件成熟时将其纳入科学证据体系。
【关键词】测谎
【全文】
  

  一、我国现阶段关于测谎结论证据能力的理论争议


  

  我国自80年代起也开始了测谎的技术理论研究和侦查实践应用,发挥了侦查导向、查找线索、提高破案率等被广泛宣传的巨大作用。但实际上,不论测谎的实践应用还是测谎结论的理论研究目前都存在重重问题、局面混乱。其中,在测谎结论有无证据容许性问题上更是“一团乱麻理不清”,尤其对测谎结论证据能力的争论就未曾停止过。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肯定说”。该观点认为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测谎活动是一种技术性侦查手段,测谎结论作为测试人员运用其知识和技能分析仪器纪录的被测人的生理反应所作的判断结论,应当认为具有证据能力,在证据种类中,应当属鉴定结论。测谎结论完全可以作为直接证据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当测试中的犯罪嫌疑人对若干个特殊主题问题都呈现出明显的规律性的生理参数异常时(这些主题问题只有犯罪人才会知道,如:特殊的作案工具、特别的伤害部位、相关证据的隐藏位置等,也只会对犯罪嫌疑人形成心理震慑),应认定被测试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因为这种相符特征具有唯一性,同其他刑事技术鉴定(如文件检验、指纹鉴定等)没有本质区别。


  

  (二)“否定说”。该观点认为目前测谎技术准确率不够高还未成熟到为侦查诉讼提供能作为证据的结论,更不能以测代侦,仅凭测谎结论定案。在实践中,既有成功地利用测谎技术破获大案的喜讯,也有受测谎结论的误导造成冤假命案的惨剧。从证据理论分析,测谎结论也不是独立的诉讼证据,测谎结论是对涉案人身体的各种生理参量的收集和鉴定,不是对案件事实本身的收集和鉴定。测谎结果最终要落实到被测试者是否作出有罪的供述,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形式固定下来才能成为有效证据,测谎是审查判断证据尤其是人证的一种辅助方式。有学者甚至认为在目前口供中心的侦查模式下推行测谎技术可能使其沦为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帮凶。


  

  (三)“有限采用说”。测谎结论可以在诉讼中采用为证据,但只能“有限采用”为审查言词证据真实可靠性的根据,不能直接用来证明刑事被告人是否有罪。该观点认为测谎结论只能表明被测试人说了真话还是撒了谎以及他对案件是否“知情”,并不能回答被测试人是否实施了被调查的罪行,而且测谎结论的可靠性值得怀疑,即使是无罪的人在受审的特殊情况下测试,也会因为紧张而引起生理参量的变化。因此测谎结论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应该客观地对待测谎结论,将其作为侦查、审查和判断证据的手段,必要时,在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有限采用规则将其作为辅助的证明手段。不能仅凭测谎结论或依据测谎结论和尚不充分的其他有罪证据认定被测试人有罪,以防治误判给公民带来灾难性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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