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8年以前,我一直在天真地认为,无论法官怎样有倾向性,无论对方当事人如何“不讲理”,只要你拿出有力的证据,并有法律的支持,官司无论打到哪一级法院,都会最终取得胜诉的。那时我一直有勇气面对当事人期盼的眼睛直视,告诉他:“相信法律,她一定会给你一个公正的说法儿的。”
二、言论自由:从法条到实践的距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我还根据自己对国家法制状况的理解,给自己规定了这个“言论自由”的范围,这个“自由”必须建立在于国、于民、于党有利的原则之上。特别是在我成为市、县两级政协委员之后,更是要求自己要与党中央“肝胆相照、荣辱于共”。我还认为,这个“肝胆相照”就是要敢于为了党和国家的利益说真话、谏真言。
基于这种想法儿,我在办理一起挪用公款案件时,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该罪认识不一,以及全国人大过于笼统的立法解释,写出了《将公款借自然人使用未必就构成挪用公款罪》一文,这篇文章不仅被多家网站转载,几家出版社收入法学文集,多次获奖,并且该案一、二审法院均改变了此前对这类案件一刀切的做法,在照顾到检察机关面子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减轻了对被告的刑事处罚。
针对阜阳劣质奶粉事件中,阜阳市政府面对媒体过于迟缓的做法,我又发表了《政府面对媒体,掀起你的盖头来》,同时针对当地法院面对压力,不得不对本不应获罪的不知情且涉案数量又极其微小的奶粉销售商处以重罚的做法,我发表了《阜阳劣质奶粉事件:高呼声讨中的低吟反唱》,提出“我国《
刑法》第
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这就是我们经常挂在嘴边儿上的“罪行法定原则。”我们确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不仅在于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人权的有效措施。”“我们不能要求我们的司法机关能象美国法院审理辛普森案件一样,在媒体及公众舆论面前不动声色地作出哪怕漏掉一个杀人犯也要维护司法程序正义的判决,但我们至少应该在
刑法实体方面维护最起码的罪刑法定原则。”然而,此文并没能起到让“无辜者”免罪的作用。倒是不少外省劣质奶粉的生产商都躲过了法律的制裁,逃之夭夭。当我看到我们的法律把本应无罪的人判刑入狱,而对明显有罪的人追诉无力的时候,心情之痛苦是任何一个局外人都难以理解的。
2005年初,我为阜阳市国家安全局局长闪××辩护,检察机关起诉他受贿二十多万元,辩护人核对后认为能够确定受贿的只有十余万元,这与一个在公安战线上干了三十多年,担任过县公安局长、市公安局副局长、市国家安全局局长的官员在人们心目中所能评估出来的“受贿”数额相去甚远。并且他立功受奖二十多次,其中还被公安部授予过“全国优秀人民警察”称号。我去法院阅卷,主审法官叹息说:“这个人可惜了!”去检察院与主诉检察官接洽,主诉检察官称“这个人口碑很好!”去看守所会见,恰遇一警察提审犯人,那位警察见了他们的“老局长”,几乎是痛哭失声:“闪局长,你到什么时候都是我们最清廉的好局长!”由此,我产生了反思:他是犯罪了,可他一贯的工作表现、获得的那么多的奖励,应不应该作为他减轻处罚的条件呢?《
刑法》第
六十八条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七条规定:“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那么公安部受予的“全国优秀警察”称号,以及他获得的一、二、三等功的奖章能不能证明他有重大立功表现?由此,我写出了《曾经的英雄血该不该白流》一文,提出犯罪人过去的功和工作表现,应该可以作为减轻处罚的条件;在受贿数额上,受贿10多万与受贿一百万以上在量刑上没有太大的区别,同样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做法显失公正;退赃和不退脏在量刑上没有区别就更不对了,同时受贿情节上也要区别那些故意旁敲侧击、逼人送钱的受贿和依法办事后,当事人出于感谢,主动送钱才收受的钱财。这篇文章在2005年初被北大法律信息网、东方法眼等上百家网站首发和转发后,又在2005年第4期的《律师与法制》杂志上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