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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对于被保险人应以什么样的诉讼地位介入到被害人诉保险公司的诉讼中来,笔者倾向性于将被保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机动车强制保险属于责任险,它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受害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如被保险人有法定免责事由,无需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无需向第三人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即在第三人依直接请求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可以行使被保险人的抗辩权。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例如,韩国《商法》第724条第2款规定:“关于因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可以以保险金额为限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予利偿。但是,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对该事故所持有的抗辩来对抗第三人”。[10]这是因为,如前所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之侵权责任,没有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也就没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此,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侵权责任成立与否以及责任之大小,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及责任之大小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保险公司在本诉判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再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判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受害人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时,将被保险人列为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程序问题中也应同时考虑实体问题的处理,特别是在被保险人介入诉讼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仅仅履行其对被害人、保险公司的协助义务呢?笔者人为被保险人除必须履行协助义务以外,还必须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道交法》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对此规定,见仁见智。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关于保险公司“无责赔付”的规定,即如果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无论致害人是否有责任,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并且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没有任何可以抗辩的事由,即使受害人故意引起交通事故。其理由主要有:首先,保险公司依该规定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法律性质为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所应承担的法定的保险给付义务,而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仅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缔结有关,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自无关系。其次,该条款对在发生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场合,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作任何附加限制。[11]我国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实行“无责赔付”。[12]这就意味着在否定了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受害人向真正侵权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同时,消灭了这一范围内机动车责任人的侵权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强制保险本质上是一种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受害人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前提是机动车一方要承担责任。国务院法制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理解和应用》中指出“除非属于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就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相反,如果要求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均无例外地承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并不得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进行抗辩,这显然使保险公司承担了其本不应承担的责任,也违背了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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