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害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的被保险人
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并不等于被保险人就完全不必参加诉讼和免予赔付。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只在赔偿限额内给付保险赔偿金,对超额部分,被保险人还要自己负责。被保险人的利益不一定与保险合同之外的受害第三者利益相反,受害第三者所受损失不能得到满足时,被保险人难免其责,应当参加到受害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中来。基于以下理由被保险人必须介入到被害人起诉保险人的诉讼中来:
其一,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虽然第三人对保险公司拥有法律上的直接请求权,这可以让受害人及时地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必受被保险人的干涉。但实际上第三人要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很大程度上还是有赖于被保险人的配合,如果被保险人根本就不提供协助,第三人就很难成功的从保险人处及时地获得保险金。最简单的例子就是,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以后,如果被保险人并不告诉受害人自己机动车的投保公司,也不将自己的投保的证明材料(如保险合同)等交给受害人,那么受害人就算在法律上拥有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他也可能因为根本就找不到保险公司而根本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其次,保险公司为了控制自己的风险,往往会根据机动车的事故发生率来决定保险费率,所以机动车驾驶人在出现交通事故后往往倾向于向保险公司隐瞒发生事故的事实。机动车驾驶人这种天性自然会更严重的阻碍到受害人行使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所以,根据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实践经验来看,还应当规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的协助义务,以增加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可操作性。因此,被保险人应参加诉讼并履行以下职责和义务:(1)在被保险人接到受害第三人的索赔请求时,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对方,以便对方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准备,可尽快落实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2)在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还应当明确被保险人的必要协助义务,被保险人应当向受害第三人提供有助于受害第三人的主张权利所需要的材料。例如:提供保险单及其条款、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法定地址、联系方式、允许受害第三人核实的相关文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索赔所必需的其他材料和文件等等。
其二,被保险人参加诉讼有助于保险人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这一规定,在这3种法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了抢救费用以后,均享有对致害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如果是由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加害第三人)引起的,但依本法应当由被保险人与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人在给付赔偿金额后,应代被保险人向该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所请求的数额应以赔偿金额为限。如果第三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时,保险人无代位请求权,(但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由该第三人故意引起的,不在此限。)这就是保险人向致害人的追偿权。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共同过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对于事故的查明,交警部门对于责任的认定有无异议,以及被保险人和致害人内部责任的进一步明确都需要被保险人的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