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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第三,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符合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为了更有利于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减少索赔成本和诉讼成本,使受害第三者能及时、足额地得到赔偿,从而充分发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应有的功能,近年来许多国家或地区相继在立法中赋予了受害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早在20世纪30年代法国的《保险契约法》就有直接请求权相关的规定。该法第53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受害人因为被保险人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害事故而受到金钱上的不利结果,只要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该金额尚未被赔偿,保险人不得将应当给付的保险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支付给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8]在大陆法系,也有很多国家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德、日等国立法均规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3条第1项明定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第3条规定的保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发生时,受害人可以根据政令的规定,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请求保险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额。”而该法第3条前段规定:“为自己运行汽车者,因其运行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时,就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第3条已明确为损害赔偿责任,第16条第1款表明保险人应依第3条的规定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向保险人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9]这明确了受害入的直接请求权是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制定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条也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因此无论从公平的角度还是从效率的角度都有必要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


  

  第四,法律不但要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而且受害第三人主体范围和直接请求权的范围都应当不断扩大。依《条例》3条、第21条的规定,强制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受强制责任保险法保障的受害人范围极其狭窄。问题是: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是否一律被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这要分别不同情况而论。将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排除在强制保险受害人之外,一是出于保险公司保留“车上责任险”的商业利益考虑,二是考虑到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要求从事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乘客的人身财产损害可以依法得到赔偿。如此受害人就只剩下车外第三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无论是在单车肇事还是数车之间肇事中遭受损害,都是强制保险法保护的对象。自损事故中的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不是强制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本车的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在数车之间肇事的情况下,如果他车也属肇事机动车依法应负赔偿之责,肇事的本车上的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相对于他车而言,也属受害第三人,可向他车的强制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另外,正在上下被保险车辆的人,亦应认定为本车上人员。强制保险法意义上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他们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他们及其被抚养人和近亲属有同时起诉交通事故侵权民事责任主体和保险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同时,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范围不断扩大在强制保险的实践中,如果受害人不能选择向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直接索赔,而是只能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话,受害人的索赔将难以保障,这也就难以达到强制保险保障弱势群体的目的。根据强制保险的世界性发展趋势,不断扩大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范围是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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