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认为受害第三人享有部分直接请求权。该观点认为在机动车商业责任险中,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商业性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对保险人无直接请求权,但由于法律对强制责任保险作出了特别规定而赋予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另有学者从其他角度分析受害第三人的部分直接请求权,认为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仅对部分项目享有直接请求权。例如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抢救费用受害第三人向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除此之外,受害第三人是没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7]所以,对商业性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不享有直接请求权,但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以通过国家法律的规定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二、应当赋予被害人直接请求权
笔者认为,赋予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允许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通过法官造法弥补现行法的漏洞,正确体现了立法精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保护弱势群体、以人为本的思想,符合法理和各国立法趋势。
第一,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符合制度设计理念。立法既要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又要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当任意责任保险已不能承受保护受害人的重任的时候,强制责任保险便应运而生了。因此,可以认为,强制责任保险从诞生之日起就是以保护受害人为终极目的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其制度设计的主要理念。责任保险从任意演变为强制后,其制度理念便具有了政策性。这就是说,保护受害人利益这一制度理念已成为国家的一项社会政策,责任保险已成为落实此项政策的一个工具。而强制保险又必然与直接诉讼相结合。直接诉讼是强制责任保险的内在要求,是在责任保险中保护受害人利益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也是最主要的手段。因此要落实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社会政策,真正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有力保障,必然要求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这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设计理念是相符。
第二,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受害人的程序利益。《条例》中对第三者直接请求保险金的规定缺失,会造成实际中的低效率。一是理赔程序繁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先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配合查勘现场,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后再向受害第三人支付赔偿金。二是被保险人不向第三者赔偿时,第三者不能直接依照保险法或《条例》主张自己获得赔偿的权利,只能依照民法中“代位权”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这样第三者要获得赔偿必须付出高昂的时间、精力成本。另外,《条例》第27条至第31条在规定保险理赔程序时,将受害人置于整个保险理赔程序之外,受害人除了通知保险公司已发生了交通事故和受领保险金外,其理赔和索赔的中间环节,从提出保险金赔付的申请,到提供索赔证明和资料,到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以及发生争议有权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主体都只有被保险人。而这些环节至关重要,涉及到保险公司赔与不赔、赔多赔少等有关受害人切身利益的问题,由于《条例》将受害人排除在理赔程序之外,受害人无权参与到具体理赔的交涉和商谈中,无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只有被动接受最终的理赔结果。受害人因为没有权利直接参加到诉讼中而使其权利难以真正得到保护,因而让受害人参与到程序中十分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