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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1)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应当与肇事方一同构成共同被告。其理由是,《道交法》76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是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机动车肇事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补充赔偿责任,既是序位的补充,又是差额的补充,即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差额部分,机动车肇事方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受害人启动的诉讼程序中,保险公司就应该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共同被告。


  

  (2)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理由在于,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虽然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或侵权赔偿关系,但是当受害人基于侵权关系直接起诉机动车一方并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时,由于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受害人与机动车之间侵权诉讼的结果,可能会牵涉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侵权诉讼中的被告,但却因与该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应当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外,对保险公司而言,保险金赔偿的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密切牵连,为防止受害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公司应有的合法权益,使之权利与义务相对称,保险公司也应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实现司法资源配置效益之最大化。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支持该观点,其第31条规定:“在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


  

  其二,认为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在诉讼中保险公司为独立被告。该观点以法律已经赋予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为理论出发点,[4]并主要以目的分析为进路,认为受害人保护是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基本目的,而这一目的的实现只有通过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才能达成。这样做有利于简化法律关系,节约诉讼成本。[5]据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是独立的被告。目的分析之外,该观点的法律理由是《道交法》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在不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赋予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权利。[6]保险法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持该观点的人认为,该条规定是保险法对合同相对原则的一定范围内的突破,赋予了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一旦支付,则构成对被保险人要求理赔的抗辩。当然,学者对此种情况下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之排列也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是法定共同被告,即使原告起诉没有列其为被告,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追加其参加侵权诉讼,除非保险公司已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了《道交法》76条规定的赔偿义务。2005年2月江苏省高级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规定即采用这一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可以做被告,但应当有原告的请求。如果原告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则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交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采用这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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