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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中的侵权过错概念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借鉴意义(下)

  

  与上述法国法体例不同,德国民法典对个人的行动自由强调甚于对社会安全的强调,因此其立法注重限制侵权责任的适用。这一点集中表现在德国法对“违法性”要素的规制模式上:


  

  首先,德国民法典将“违法性要素”从过错概念中剥离出来,将之确立为独立于“过错”的侵权责任要素;


  

  其次,德国民法典从“权益侵害”角度去定义“违法性”。从权益侵害角度去理解“违法性”,必然导致以受侵害权益的不同为区分依据,构建起“三段式”的“小概括式”的过错侵权责任法体例。


  

  较之法国的“大概括式”体例,德国的“小概括式”体例更能有效地保障个人行动自由。然而,随着工业革命之后,损害发生的危险性加大,同时加之受制于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德国式体例略显出救济不足的缺点。


  

  然而,须要特别注意的是,尽管法国体例和德国体例对“违法性要素”的理解角度以及规制模式存在差异,但是,毋庸置疑的是,“违法性要素”均是二者过错侵权责任的基本要素。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侵权责任立法,在确立过错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解释其“违法性”要素内涵。


  

  (三)识别能力问题


  

  在精神障碍者、儿童等无识别能力的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要实现既充分保护责任人又充分保护受害人的目的,责任保险制度的引入,应是最有效的方法。但在这一机制建立之前,在确立识别能力制度以充分保护精神障碍者和儿童的同时,确认其可以以自身财产为基础承担赔偿责任,以充分保护受害人,应该说是公允的。我国《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草案》均确立了类似规则,具有积极意义。


  

  此外,立法中应区分“行为能力”和“识别能力”。而具有“识别能力”的年龄标准,是应该由立法加以固定,还是应该交由法官在具体个案中予以确定,也是值得思考的。


【作者简介】
罗瑶,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所。
【注释】对于法国法中的“可非难性”(l’imputabilité)一词,须做如下说明:第一,立法中并未使用这一术语,它主要出现在学者们的学术论述中;第二,法国学者对这一术语并无固定俗成的用法,大多学者用之指称“识别能力”(责任能力),让·卡赫伯尼认为应将“可非难性”(l’imputabilité)区别于“责任能力”(lacapacitédélictuellel),用以区分过错的严重程度。我们这里采用法国学者的通常用法,“可非难性”即“识别能力”。同注6引文,第408页。
须特别注意:这里仅限于“儿童”(enfantenbas?ge),并非指所有“未成年人”(mineur)。依当时的法国法,原则上讲,未成年人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例外情形限于两种:一是未成年人精神障碍;二是儿童。而关于“儿童”的年龄标准,法国最高法院从未加以明确,而是授权基层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该未成年是否具备了相应的识别能力,换言之,传统法国法并未对识别能力设置固定的年龄限制,这与其他欧洲国家有着重大区别。
在当时的法国法框架下,对受害人的救济,法国法院主要通过拿破仑民法典第1384条确立的“他人责任”予以实现:在儿童致人损害时,如果符合相应要件,有法典第1384条“父母监护责任”的适用;在精神障碍者致人损害时,尽管法国法院不认为法典第1384条的“他人责任”属弹性条款,但在司法实务中,也可能要求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
这里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尽管现行法国法取消了关于“识别能力”的规定,但并不能因此得出结论说,依据法国法,只要精神障碍者和儿童致人损害,就必然会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上,精神障碍者和儿童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在于“过错”之成立,而法官在评判其行为是否构成“过错”时,会以具有“同样年龄、智力状况者”为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精神障碍者和儿童往往会因为不成立“过错”,而不承担责任。当然,法律逻辑的改变,必然导致法律后果的改变:一方面,法官享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这样的规则显然降低了对儿童和精神障碍者的保护,例如,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儿童和精神障碍者可能很难免责,此外,在儿童和精神障碍者是受害人的情况下,也会有“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从而弱化对其的保护。
参见惹尼韦叶·维尼《责任要件》、让·卡赫伯尼《债法》。{Lesconditionsdelareponsablité,GenevièveVineyetPatriceJourdain,L.G.D.J,3éd;JeanCarbonnier:Lesobligations,Droitcivil,Tome4,PUF,22éd。]
惹尼韦叶·维尼:“无意识状态下所致损害的赔偿”,《构建民事责任》,PUF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230页。{GenevièveViney,Laréparationdesdommagescauséssousl’empired’unétatd’inconscience:untransfertnécessairedelaresponsabilitéversl’assurance.V.Laconstructiondelaresponsabilitécivil,PUF,1éd,2001,p.230.}2005年法国《债法改革草案》关于“识别能力”的规则,就是按惹尼韦叶·维尼的这一思路设计的。草案第1340-1条规定:“无识别能力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一规则被置于民事责任编的“总则”部分,不属于1352条及其后的过错责任范畴。
法国学界有关于“过错责任复兴”的观点,其标志是1999年法国宪法法院将“过错责任原则”宪法化。
拿破仑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分别确立了“故意”和“过失”两种过错类型,但是,该法典并未从法律效果角度对二者予以区分。此后,法国法院在其司法实践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项一般性原则,即:过错的可非难性程度,或者说过错的类型,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或赔偿的效果。
参见:周有军《社会安全义务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李昊《交易安全义务制度研究》,清华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等等。
我国学者所理解的“交往安全义务”,内涵、外延均存在很大差异。本文讨论的,限于性质上属“不作为侵权责任”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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