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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中的侵权过错概念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借鉴意义(下)

  

  五、对我国立法的借鉴意义


  

  上文我们介绍了法国法上的过错概念,在笔者看来,这一概念对我国当前的侵权责任立法有如下的借鉴意义:


  

  (一)审慎对待不作为侵权责任


  

  不作为侵权责任问题,不仅涉及到个人的行动自由,更关系到社会的竞争发展。正因为如此,对这一问题,法国学界争论激烈,法国最高法院也态度审慎。从上文的介绍可以看出,事实上,法国现行法所确认的不作为侵权责任非常有限:例如,在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或者某种先前行为的情况下,法国最高法院仅承认了“故意不作为侵权”;对于学界讨论多年的“交往安全义务”问题,其态度一直谨慎,至今尚未正式确认;而其试图将“作为义务”拓展至“职业活动领域”的尝试(“布让尼案”),也受到众多法国学者的批评。


  

  多年以来,“交往安全义务”问题,一直是我国实务及理论界讨论的热点问题。2003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立了这一义务;在当前的侵权责任法立法中,我国学者也大多主张确立“交往安全义务”,并认为应拓展其适用范围至“职业活动”、“社会性密切关系”等领域。[10]笔者认为,“交往安全义务”问题的本质在于“不作为侵权”,[11]应该审慎对待:


  

  首先,是否应在立法上单独确立“交往安全义务”?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


  

  一方面,在笔者看来,立法上并无单独确立之必要。基于“交往安全义务”所产生的侵权责任,从性质上讲属“过错责任”,这一点在理论上并无争议。既然如此,我国侵权责任立法,无论采法国的“大概括式”还是采德国的“小概括式”,只要确立了“过错责任”,均可推导出这一类型的侵权责任的适用,似无单独确立之必要。


  

  另一方面,笔者认为,当前,立法也不具备单独确立“交往安全义务”的条件。“交往安全义务”理论,即使在德国、法国这样的法制发达国家,仍然处于发展完善阶段:学者们所阐释的“交往安全义务”,性质、内涵、外延、构成各不相同;司法中所涉及的案件类型种类各异、纷繁复杂。在笔者看来,对于这样的发展中的理论,立法交由司法去解决,可能是上层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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