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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中的侵权过错概念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借鉴意义(下)

  

  最后,惹尼韦叶·维尼指出,在无识别能力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要真正公正地实现“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衡平,必然的出路是在这一领域引入“责任保险”机制。此外,作为在责任保险机制建立之前的一个折中方案,他认为可以确立“无识别能力者以自身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规则,但“识别能力”仍应是过错的“道德要素”,这样才能排除无识别能力者是受害人情况下的“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从而充分保障无识别能力受害人。[7]


  

  2. 可非难性程度及过错的分类


  

  这里须要强调指出的是,尽管依据法国现行法,“识别能力”已不再是过错的道德要素,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得出“过错不具有任何道德内涵”的错误结论。事实上,20世纪下半叶之后,随着对民事责任规范性功能(预防功能)的重新强调,过错责任重新兴起,[8]过错的“道德”内涵又再一次彰显。其典型表现在于:现行法国法依据“可非难性”程度的不同,将过错区分为不同的种类,并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9]


  

  依据行为“可非难性”程度的不同,现行法国法将“过错”区分为“故意”(faute intentionnelle)、“重大过失”(faute lourd)、“严重过失”(faute grave)、“不可原谅的过失”(faute inexcusable)等多种类型。过错的可非难性程度不同,过错的类型不同,在特定情况下,过错类型对侵权责任的法律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在现行法国法中,某些侵权责任的成立,要求具备特殊的过错类型。例如:《农业法典》第415条的规定,在火灾赔偿案件中,只有农地承租人具有“严重过错”(faute grave),才会对出租人或保险人承担责任;《司法组织法典》第781条第1款规定,国家仅在具有重大过失(faute lourde)或不公正对待的情况下,才对有缺陷司法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商法典》第621条第13款规定,在公司清算或破产重整过程中,“监察人”(contr?leur)如果是无偿的,那么仅对其“重大过失”(faute lourde)承担责任。等等。


  

  其次,在特定情况中,过错的可非难性程度将影响损害赔偿的范围。例如:依据《社会保险法典》,在工伤事故中,如果雇主具有“不可原谅的过失”(faute inecxusable),那么较之一般社保赔偿而言,受害人可以取得更多的赔偿。此外,依据现行法国法,“故意”或“欺诈”将导致保险责任的免除,也会对精神损害赔偿发生影响。等等。


  

  事实上,随着保险制度的发展,侵权责任法的规范性功能必然再次彰显出重要意义,由此,过错的道德内涵必将被重新强调。“道德要素”仍然是也将长期是过错概念的基础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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