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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中的侵权过错概念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借鉴意义(下)

  

  此后,A.唐克(A. Tunc )、N.迪让( N. Dejean)等法学家纷纷加入了马濡的阵营,支持“客观性过错”概念。


  

  2.立法及判例


  

  在这场论战中,主张“客观性过错”的学者逐渐取得了优势。受此“客观性过错”理论的影响,法国1968年1月3日的法律明确规定:“在精神障碍状态下给他人造成损害者,同样负有赔偿责任”。这一条文后来被列入法国民法典中,即其第414条第3款。


  

  最初,法国法院一直坚持认为上述条款仅适用于精神障碍者,拒绝将之扩张适用于欠缺识别能力的儿童。然而,在1984至1985年间,法国最高法院通过多个判决,最终确立了无识别能力的儿童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则。


  

  此外,法国最高法院还进一步认定,精神障碍者和儿童的上述责任“并非某种特殊民事责任,并且可以适用于民法典第1382条及其后各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换言之,精神障碍者和儿童的上述民事责任,仍属过错责任的范畴。


  

  可见,依据现行法国法,精神障碍者和儿童,可以成立过错,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质言之,“可非难性”或者说“识别能力”不再是过错的前提要素。[4]


  

  (三)简评


  

  1. 当前的争论


  

  关于过错是否以“可非难性”为主观要素的问题,尽管法国现行法已给出了答案,然而,法国学界对此的争论还远未结束。随着“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国法上的复兴,这场已持续半个多世纪的论战甚至显得更加生机勃勃。事实上,当代众多的法国法学家,如让·卡赫伯尼、惹尼韦叶·维尼等,仍然对剥离了“可非难性”的“纯粹客观性”的过错概念持否定批判态度。[5]


  

  1985年,惹尼韦叶·维尼在《法律周刊》上发表了其著名的《无意识状态下的损害赔偿:从责任向保险的必要转变》一文。在这篇文章中,惹尼韦叶·维尼明确指出:“无识别能力者可以以自身财产为基础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导向,从诸多方面来讲,都是危险的”:[6]


  

  首先,在惹尼韦叶·维尼看来,上述立法导向错误地认识了民事责任的功能。他认为,“预防功能(fonction normative)一直是并且至今仍然是民事责任的本质功能”,主张无意识能力者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导向,是“错误地将民事责任的功能局限为了损害赔偿”。


  

  其次,惹尼韦叶·维尼认为,那种认为要求无识别能力者承担民事责任将有助于受害人救济的观点,完全是“骗人的”。这一点突出体现在受害人是无识别能力者的情况下:如果识别能力不是过错的必备要素,那么在无识别能力者是受害人的情况下,则有“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其结果必然是受害人获得更少的赔偿,这显然不利于受害人保护、不利于对无识别能力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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