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20世纪中期前,法国最高法院都严格解释这里的“法定作为义务”, 认为所谓的“法定作为义务”,应仅限于有权机关所颁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惯例、行业规范、执业规则等均不产生这里的“作为义务”。直至后述的1951年“布让尼案”(Branly)之后,法国最高法院才将“法定作为义务”拓展至了“职业活动”领域,但仍然严格限制其在其他领域的适用。
2. 故意不作为侵害
作为上述一般规则的例外,在司法实务中,法国最高法院确认了“故意不作为侵害” (l’intention de nuire)。具体说来,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即使不存在上述严格意义上的法定作为义务,如果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具有损害他人的故意,那么其行为可以成立“不作为过错”。例如,在多个判例中,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前夫为阻止其前妻再婚而拒绝出具“离婚证明书”的行为,具有“侵害故意”,构成了“不作为过错”。[12]
对此,法国最高法院解释到,在“故意不作为侵害”中,尽管不存在具体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定作为义务,但是行为人的故意侵害行为,违反了“不得损害他人”( ne pas nuire à autrui)的一般法律义务,因此可以构成“不作为过错”,从而成立侵权责任。
这里,“故意”是此类侵权责任的必备主观要件,有时还辅之以“恶意”要素;就“故意”的证明角度而言,法国最高法院在有的案件中承认了“推定故意”;此外,法国最高法院也将这一规则类推适用于“欺诈”情形。[13]
3. 审慎态度
须特别强调指出的是,除上述“故意不作为侵害”外,对于其他无法定或约定作为义务情形下的不作为过错问题,法国最高法院的态度甚为审慎。[14]
其典型表现是“交往安全义务”问题。在大多数案例中,法国最高法院均认定,如果不动产所有权人未采取充分的措施,以防止给邻居、客人、甚至路人造成损害的话,那么他具有“不作为过错”。然而,在另一些案例中,法国最高法院却又采取了完全相反的态度。最典型的是其2000年4月18日的一个判例。在该案中,作为不动产占有人的某公司,没能在结冰的过道上撒上灰沙,结果造成路人在经过时滑倒受伤。初审法院认为该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最高法院则否定了初审法院的判决结论,理由是“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应采取这样的措施”。
事实上,除“交往安全义务”问题外,在“不作为过错”的其他领域,法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也常常“各不相同、甚至自相矛盾”[15]。应该说,这样一种模棱两可、含混不清的状态,集中体现了法国最高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审慎态度,其实质是“自由”价值与“安全”价值的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