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除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至13条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具体规定与此事密切相关之外,现行宪法有关规定的内容和精神尤其值得人们思考。宪法第2条第三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41条进一步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是宪法确立的政治民主、经济民主和社会民主机制。显然,要提出批评、建议、申告、检举,进行有效监督和寻求权利救济,前提是必须知情,否则就没有发言权;也因此,这个前提的基础就是政府信息公开,确保公民知情权的实现,这也是上述宪法规范的基本精神。
由此人们不难理解,为什么当今几乎所有国家的宪政制度安排,都规定议会——民主机制的一个最重要载体——除了通过立法确立政府机关的基本行为规范以外,其主要权能是通过批准预算决算和任免政府高官的方式,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管住两子(钱袋子、官帽子)的手段来有效约束政府行为,形成行政法治体系的关键机制。而社会民主力量对于政府的监督也主要是盯着上述两个方面。
换一个角度来说,尽管目前各地出现的许多要求公开财务类信息(钱袋子)的申请或建议具有法律依据,理应在符合安全原则的基础上予以满足(即便在国外也必须注重公开与保密的平衡,不得损害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总的来说此点没有异议;但是,人们还需要考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成本和可操作性的问题,特别是工作基础水平的问题。作为纳税人的公民当然有权了解由税款支撑的政府机关的活动和开支情况,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成本很高,必须考虑行政资源的开源节约、成本投向和公平分配等问题,必须克服行政法制建设上的急躁幼稚病和任性奢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