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侦查机关应尽量收集、制作和保存与案件有关的下列视听资料:
(一)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的录像资料;
(二)能反映案件情况的公共场所监控录像;
(三)采用技侦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
(四)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视听资料。
十一、对通过技侦手段侦破的案件以及通过技侦手段收集的对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信息、材料,应当尽力转换为法定证据形式。原始技侦材料,按规定保存在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应当分句证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对有关案件来源和侦破经过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以备办理该案的检察官、法官到公安机关内部查阅、核实案情。
十二、公安特情及其反映的内部资料,一般不得岁卷移送,确有需要的,应经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仅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管领导或承办此案的专门人员调阅。有关特情的材料除用作证据使用外,不得记入诉讼卷宗,办案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特情工作情况和有关材料内容。
十三、对于预备贩卖毒品案件,除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外,还应当收集特情证言,并附有地州市级公检法“三长”签字的审批表。
十四、对有多名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其供述互相之间存在矛盾的,应针对矛盾点进行分别讯问,讯问有同步录音、录像的,应注意明示讯问的起止时间、地点、讯问人、次数,与讯问书面笔录保持一致。
十五、毒品已流入社会的,应收集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能证明流入社会走向的相关证据。
十六、运输毒品犯罪嫌疑人吸食毒品且供述其为本人吸食毒品而运输的,应收集其吸食毒品成瘾的化学检测证据,其住所地派出所证明其已被纳入在册吸毒人员管理的证据,或者因吸毒史曾被强制隔离戒毒、劳教戒毒的证明。
十七、运输毒品犯罪案件未经人民法院终审,作为物证的涉案毒品不得销毁。
十八、侦查机关在侦破毒品犯罪案件时,应查明毒资等赃款赃物,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对查封、扣押的财产、毒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等,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随案移送,不能查封、扣押的异地固定资产,应一并作出说明。
十九、最后,对于箱包藏毒等运输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百般狡辩的,一定要通过各种方式多方收集旁证来证明其系列运输行为的反常之处,并综合推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如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观明知不能认定或推定,就会面临案件一再退回补充侦查甚至“人赃俱获”的运输毒品犯罪嫌疑人最后被法庭作无罪宣判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