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的蜕变?
崔建远
【关键词】公产;公产所有权;行政法所有权;民法所有权
【全文】
公用物,在经济学上大多译为公共物品,法国法从财产的层面观察它,取名为公产,并发展出公产所有权的制度及其理论。由此似乎使得以公产为客体的权利即公权成为一条铁律。果真如此吗?为了说清问题,有必要首先考察法国法上的公产制度及其理论,然后再作评论。
公产与私产的区别在古代罗马法上就已经存在。然而在近代法国法中,这种区别直到19世纪以后才首先由学说提出来,而后为法院的判例所接受,最后出现于成文法中。《法国民法典》虽然也使用“公产”一词(第538条),但不具有特殊意义。19世纪初有少数民法学者在解释《法国民法典》时,根据第538条所用“公产”一词和第541条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表述,认为公产和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是国家的私产。不过,该解释在当时未曾产生影响。根据后来的法国学者研究,《法国民法典》使用“公产”和“属于国家所有”两个词,在意义上未作区别。认为存在区别的,系后来持公产学说的理论家为了替自己的学说找出一个法律根据而强加给《法国民法典》的{1}.第戎法学院院长V.普鲁东受民法学说的启发,于1833年著《公产论》,对公产理论首次作出系统的说明。他认为,在政治共同体的财产中,有一些属于共同体所有,可以用作谋取利益,如同私人的财产属于私人所有一样,为私产;另一些则是公共财产,供一般公众使用,叫做公产。正因为公共财产供公众使用,所以,其用途未改变之前,它不得转让,也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标的。普鲁东的理论在19世纪后期很快为学术界和司法界所接受,认为公产不能转让,也不因时效而丧失。舆论界主张,必须把行政主体的财产在法律上一分为二,一类受私法规范,一类不适用私法规则{2}.公产与私产的区分得到了判例和成文法的肯定。在19世纪,判例承认供公众直接使用的财产为公产,例如交通大道、可以航行的河流等。在20世纪初,著名法学家奥里乌和狄骥等首先提出,除供公众直接使用的财产以外,供公务使用的财产也是公产。但供公务使用的财产在范围上很广泛,不明确,如何确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直到1946-1947年时,民法改革起草委员会作为建议提出一个标准,立即得到法院和学术界的采用。其标准是行政机关的下列财产属于公产:(1)公众直接使用的财产;(2)公务作用的财产,但该财产的自然状态或经过人为的加工以后的状态必须是专门地或主要地适用于公务所要达到的目的{3}.1957年,法国的《国有财产法典》规定,国有财产中,由于本身性质或由于政府指定的用途而不能作为私有财产的属于公产(第2条)。这种区别私产与公产的标准只是反映了19世纪的公产观念,受到了学术界的批评,因为没有财产在性质上不能作为私有财产的。它未被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所采纳。时至20世纪末,成文法与判例承认的公产包括海洋公产、河川湖泊等公产、空中公产和地面公产{4}.在现代法上,公物是指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之物,并处于国家或其他行政主体所得支配者而言。成为公物必须具备两项条件:一系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二系处于国家或者其他行政主体支配之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