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而言,如果在我国建立强制性的环境责任保险,一方面通过专门保险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可以有效地预防环境事故,相对地减少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抑制环境刑事责任的扩张,有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有效地维护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权利,及时地修复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这正是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的法律追求和价值体现。
(二)健全国家环境损害补偿救济制度,这是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的补充保障机制
须知,任何单一法律都不是万能的,同样,建立强制性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仅仅是对社会公众权利保护的一个方面,要实现对受害人的较全面保护,国家环境损害补偿救济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它是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补充。国家环境损害补偿救济制度是指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国家行政手段介入环境侵权损害的赔偿,由政府以征收环境费(包括自然资源补偿费、排污费等)、环境税等特别的费、税作为筹资方式而设立公共性的保险保障基金,并设定相应的救助条件,以该基金补偿环境受害人,以保障损害赔偿获得迅速、妥善的实现,而且在侵权责任人可以确定的情形下,有的基金组织仍可以加害人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为基础,保留向加害人追索所付补偿金之权利的制度。[7]我们知道,鉴于国家或政府是环境行政事务的管理者,在环境事件发生后,国家或政府往往承担了环境损害残局的收拾者。实践证明,国家环境损害补偿的行政救济是非常必要的。[8]由于环境责任保险毕竟属于保险的一种,其在保险条件、保险限额和免赔条件等等方面存在诸多的限制,因而保险公司或专门保险机构的理赔始终是有限的,在个别情况下也是存在弊端的,尤其是个别企业在发生环境责任事故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没有缴纳强制保险费的情况,此时的行政救济就显得非常重要。[9]
也许在一些人看来,国家介入损害补偿是一种利用全民的税收作为财源,因而环境损害赔偿也就变成由全民对此污染负责,违反了“污染者负担”原则,与现代环境法之发展趋势不合{9} (P.19)。对此,笔者并不这么认为,如笔者在本文第二部分所述,主张上述观点的学者并没有完全理解国家行政救济的基础。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行政救济基础是企业所交的税费,而不是全民的税费。因此,这并不违背“污染者负担”原则,而恰恰相反,有效地维护了企业的利益。这种制度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相得益彰,有效地弥补了单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不足,体现了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实现了市场机制和行政引导的有效结合。
(三)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是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的程序保障机制
诚然,受诸多保险规则的限制,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项保险制度,其对受害人的充分有效保护毕竟是有一定限度的;而作为补充的国家环境损害补偿救济制度也仅仅是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或加害人破产的情况下而不得不采取的“公法性”的行政救济措施。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侵权人可以确定、因果关系明确而通过环境责任保险并不能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情况下,允许受害人通过诉讼程序显然有一定的必要。因此,从程序法角度而言,有关受害人环境诉讼体系的完善与否,既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有效救济,更关系到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的有效实现。然而,近年来,传统环境诉讼机制虽然经过了国外公益诉讼的一些改造,从程序上给受害人以较大程度的救济,但当前环境侵权诉讼中,还是存在许多不足,环境诉讼时限之长、受害人举证责任之重、涉案受害人之多、损害赔偿数额之巨大,依靠现有诉讼体系,受害人的巨大损失致害人实际上往往无法给予及时弥补。因此,笔者认为,在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同时,今后我们只有改造现有诉讼体系,通过建立有我国特色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从而减缓环境侵权诉讼之讼累,缩短环境诉讼之期限,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进而实现对受害人的有效保护;与此同时,我们也有必要建立和健全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利用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实现对受害人的及时、有效和全面的救济。只有通过这样的程序设置,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机制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和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