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同企业之间利益的平衡
由于不同企业之间的环境污染状况并不一样,因此,不同企业之间在具体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设计上(如环境责任保险费用的交纳等)应该有所差别,因此,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化过程中,建立环境责任保险费用的差别标准制度是相当必要的。我们可以在不同地区、不同企业之间采取不同的环境责任保险政策,从而实现不同区域、不同企业之间对环境责任保险资源的合理调整和重新分配,这样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过程中,我们就可以避免个别企业的消极情绪和利益分配不均等现象。因此,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应当充分考虑这种利益控制和分配机制,以有效地解决受益地区和受损地区、受益企业和受损企业之间的利益补偿和调整,优化不同区域的资源配置,从而有效地实现城乡企业之间、区域企业之间的利益平衡。
(三)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
长期以来,对于环境侵权导致的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企业往往不能承担巨额的赔偿费用,甚至有些企业因而倒闭破产,此时,受害人的救济只能由国家或政府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予以补偿,如此情况下,这些本该由侵权行为人(污染者)来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却落在了所有的纳税人身上,因为国家财政收人主要来自于全体国民的税收收入。显然,这一方面违背了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基本原则,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强加到除污染者以外的无辜的纳税国民身上;另一方面也违背了环境法“污染者负担”这一基本原则,即谁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就应该由谁来承担相应的损害填补责任,而不能由无辜者承担{6}(P.93)。[2]不难看出,上述情形既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也损害了纳税人的利益,造成了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失衡。
通过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各潜在污染企业实行分类投保,实现了潜在污染企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实现了各潜在污染企业之间的风险分散和责任共担,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受害人可以直接从专门保险机构获得有效赔偿。如此一来,一方面减少了企业的破产风险,保护了企业的利益;另一方面减轻了国家或政府的财政负担,既保障了国家利益又维护了纳税人的利益,符合“污染者负担”原则,体现了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统一。
(四)代内利益和代际利益的平衡
我们知道,环境侵权往往是点多面广,具有隐蔽性、间接性、缓慢性和累积性等特征,不仅侵犯当代社会的人际利益,涉及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和责任承担,而且个别环境侵权有时甚至持续影响几代、几十代,危害了子孙后代的代际利益;就此而言,当代人受损害有时并不是自己的行为所造成,而是因上代人或是上几代人的所为。由此可见,环境侵权不仅侵犯了当代社会的公平,而且还关乎人类社会代际之间的正义。这是传统的民事救济方法所无能为力的{7} (P.94)。而环境责任保险,通过建立专门保险机构,汇集了所有潜在污染企业的保险费,从而使巨额的赔偿金额分散于社会,实现了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使当代受害者及时获得赔偿的同时,也使后代人所享受的良好生存环境得到了及时的恢复以及后代受害者的环境损害赔偿利益得到基本的保险金保障,这既维护了当代人的人际利益,也使后代权利主体的代际利益获得了有效的保护,恰到好处地解决了代内利益和代际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既展现了环境责任保险对当代人的公益性,也体现了环境责任保险对后代人的公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