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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责任保险的公益性

  

  (四)公平的体现。美国著名社会学家约翰·罗尔斯《正义论》第一章“作为公平的正义”开宗名义,将公平首先理解为正义追求的第一要义。“正义的原则是一种公平的协议或契约的结果。”{3} (P. 12)同样,在环境保护制度中,环境正义的追求首先体现为环境公平。环境公平含义可以理解为:一是不管人们的出身、天赋、品行和财富有什么差别,人人都有享受清洁、安宁、舒适的环境的权利;二是不同社会阶层和群体承担的环境责任与享受的环境权利应当一致{4} (P. 61)。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环境公平可以区分为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两大类型:代内公平是指不同地域、不同人群之间的公平;代际公平是指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公平,也可以看作特殊意义上不同群体之间的公平。


  

  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种责任社会化的保险机制,就代内公平而言,一方面调整了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实现了法之平等;另一方面,调整了不同地区、不同企业之间的利益,实现了法之公平一面。就此而言,人们无法选择自己的出身和社会地位,每个人选择环境的能力也有差别,不同社会阶层、不同群体影响环境的方式不同,对环境造成的破坏也不一样。因此,我们通过计划、立法、市场等多种手段制定有差别的环境责任保险政策,使不同区域、不同企业所享受的环境权利与其承担的环境责任相适应,有效地解决受损地区和受益地区、受损企业和受益企业之间利益的重新分配和调整,从而优化不同区域、不同企业之间的保险资源配置,实现了法之公平。就代际公平而言,环境责任保险主要通过调整代内利益和代际利益之间的关系来实现代际公平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立,本质上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通过环境责任保险,分散企业的环境责任,维持企业的良好运行,避免企业因一次环境事故破产,也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尽快从社会获得补偿,保证受害者生产、生活的有序运行。”{5} (P.140)


  

  二、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的理论基础—利益平衡


  

  如前所述,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项公益性制度,维护了权利,保障了利益,实现了法之平等,体现了环境公平的法律价值,有效地保护了国家、企业和受害者的利益,而这种利益的保护是通过法律的利益调整机制来实现的,通过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在不同企业之间、在国家和个人之间以及在代内和代际之间进行利益的重新调整和分配来实现的,从而达到它们之间的利益平衡。由此可见,环境责任保险的公益性展现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中的各方利益,蕴含了各方利益的平衡,利益平衡构成了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的理论基石。对此,我们可以用以下图形来表示:环境责任保险公益性之利益平衡理论主要体现为以下四方面:(一)加害人利益和受害人利益的平衡这是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中最主要的利益平衡。我们知道,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设置的最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环境权益,加害人利益和受害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是首要的。在环境侵权实践中,加害人一般是企业,企业在利用周围环境从事生产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对周围环境和居民造成了重大影响。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依据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通过设立的专门保险机构,实现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在同行业之间的风险分散和责任互担,一方面,企业的巨额赔偿风险转移给了专门保险机构,减少了诉讼压力和经济成本,避免了破产的可能,能够及时地恢复生产经营;另一方面,受害人依据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从专门环境责任保险机构处直接获得赔偿,减少了败诉的风险,有效地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环境权利。因此,环境责任保险实质上是通过责任社会化的制度设置来重新调整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表达了其公益性特性,实现了加害人利益和受害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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