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环境责任保险的公益性

  

  (二)利益的保障。现代法律制度主要通过调整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利益来达到规范其行为的目的,法律的利益调整功能有利于保障或平衡各法律主体的利益。企业如同人体,新陈代谢在所难免,而现代化的大生产本身是一种高风险的生产,生产过程产生的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往往是不可避免的,由于生态环境是一个系统,一旦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其影响范围广泛,受害人数众多,由此产生的巨额损害赔偿费用不是一般企业所能负担的,许多企业可能因无力承担而破产。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使传统的自己责任、个人责任原则下的“损失转移”(Shifting of Loss)转化为现代社会责任原则下的“损失分配”(Distribution of Loss)、“损失分散”( Spreading of Loss),实现了责任社会化{1}(P. 151)。由于环境责任保险具有责任保险之赔偿主体替代性特征,一旦发生污染保险事故,实际受害人就可以通过资金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获得及时的赔偿,而企业通过参加环境责任保险就可以将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实际上是由全体投保企业共同分担,如此一来,企业就能尽量避免破产的风险,保障了自身的利益。因此,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以保险的方式实现了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在众多潜在污染企业之间的共担和分散,实现了不同企业之间保险金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对它们的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进行了重新调整,有效地保障了各自企业的利益。


  

  (三)平等的实现。法之平等表现为两方面: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形式平等意指“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2} (P.309)不过,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追求实质平等。“一个社会在面对因形式机会与实际机会脱节而导致的问题时,会采取这样一种方法,即以确保基本需要的平等去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而这可能需要赋予社会地位低下的人以应对生活急需之境况的特权。”这就是实质平等{2}(P.310)


  

  在环境侵权中,环境污染受害者往往是一些普通民众,人数众多,他们的财产利益、人身利益以及环境利益都遭受重创,急需法律救济,处于弱势地位;相对而言,环境侵权行为人往往是企业,它们在获取了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给周围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侵害了众多平民百姓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国家法律制度应该对其适用实质平等原则,给予特殊的法律倾斜。当然,这一点我们可以从环境民事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上看到端倪,即不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者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它的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都应当承担环境民事责任。不过,受害人必须能找到明确的致害人,才能让其承担无过错责任,保护自己的环境权益。而受害人通过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就无需指证致害人即污染企业,体现了我国环境保护法追求受害人保护之实质平等的一小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通过法律的手段强制要求企业交纳保险金,实质上相当于以行政的手段“剥夺”了企业部分资金的所有权,以建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保障资金的方式“赋予”受害人于事故发生后对该资金享有的潜在利益。就是通过这样的剥夺—赋予模式实现了环境责任保险向受害人保护的倾斜,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众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他们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和环境权益就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能得到最大可能的抚慰,实现了法之实质平等。因此,环境责任保险实质上是一种对弱势群体实施法律救济的有效保障机制。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