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公司认为: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共益权,A公司要求其按实际出资比例享有股东表决权与《
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不符,公司表决权的享有和行使,以公司章程及
公司法确定的股东认缴出资份额和认缴出资比例为基础,故其表决权享有的权限为公司注册资本的17%。
B公司的辩解有一定的道理,但从本案来讲,却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即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股东既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则因出资形成的股东权利,当然也应当受到限制。虽然《
公司法》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对可以行使权利的内容,需区别不同情况做具体分析。对于与股东投资行为相关的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等直接涉及公司的财产权,需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虽然名义上取得了股东资格,但由于其没有实施真实的投资行为,不仅没有使公司以其资本进行经营产生利润,也没有以其投资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没有履行出资款之前,应当对其相应的股东表决权等权利加以限制。
第二、本案中,无论是《
公司法》还是公司章程,均没有对逾期出资的股东如何行使表决权作出具体规定,所以,A公司要求被告按实际出资比例享有股东表决权与《
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并没有矛盾。《
公司法》第
35条关于股东应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已经清楚地体现了立法精神,即股东的权利应当与其义务相一致。因此,股东表决权同样应当按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这才是与法律相符合的。如果按B公司的理解,不承担义务的却享有权利,则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也无法实现法律惩恶扬善的功能。
第三、根据《人民法院报》公布的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黑龙江某公司出资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享有按认缴出资比例确定的各项股东权利,在没有补足应缴出资款之前,应当对其相应的股东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加以限制。我国虽为大陆法系国家,尚未明确赋予案例的法律效力,但从构建和谐社会和维护司法统一出发,法院的典型判例不仅可为司法实务提供宝贵经验,也可推动法律的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