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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评析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侵占、私分、截留、拖欠、克扣、挤占补偿等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三)未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或者公告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对不符合规定的补偿方案予以批准的;

  
  (五)作出的补偿决定违反补偿方案的;

  
  (六)违反法定条件强制搬迁的。

  
  评析:该条与《拆迁条例》中的相关条款相比较,有两个显著变化:一是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放在“法律责任”这一章的首要位置上,说明了规范征收补偿行为必须从源头抓起,这也表明了立法机关的决定。二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更为具体,易于操作,改变了《拆迁条例》相关规定过于原则、流于形式的弊端,有利于规范行政行为。但未能对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予以明确,如果不规定监督者的法律责任,则必然导致监督制度形同虚设。故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

  
  负有监督职责的机关及其人员未尽监督职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征收的;

  
  (二)实施强制搬迁前,未按照规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

  
  (三)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的;

  
  (四)未作出补偿决定实施强制搬迁的,或者虽作出补偿决定但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搬迁的;

  
  (五)未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

  
  评析:该条明确了征收补偿的具体操作单位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有利于划分责任,及时处置,进一步彰显了立法机关规范征收补偿行为的决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实施征收补偿与搬迁的单位,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评析:在《拆迁条例》条例中未能明确拆迁人及其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法拆迁的法律责任,从而导致违法拆迁乃至野蛮拆迁时有发生。此次《征补条例(征求意见稿)》予以明文规定,有利于杜绝野蛮拆迁的现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克扣、挤占补偿等费用的,责令退赔,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评析:对应第三十三条,增加侵占一词,即修改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克扣、挤占补偿等费用的,责令退赔,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未将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情况调查结果的;

  
  (三)未依据调查结果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的。

  
  评析:该条与第三十五条相比,属于较轻的违法行为,将此类行为与第三十五条的各类行为分列,有利及时、公正地查处相关责任人员。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估价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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