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该条款也是
《拆迁条例》中所没有的,体现了对中低收入家庭的关怀,应予肯定。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搬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补偿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的,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赔偿被征收人的损失,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施强制搬迁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
评析:第一款与第二十五条如何衔接需要明确。当签约期限内签约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对下余的不足三分之一的被征收人作补偿决定,可能没有争议。但当签约期限内签约率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是否是对所有的被征收人作补偿决定?还是对未签协议的被征收人作补偿决定?若仅对未签协议的被征收人作补偿决定,则如何评判已签协议的效力。
第二款的规定与
《拆迁条例》相比,强制执行的时点放在复诉讼期满或复议诉讼程序终结后,这更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租赁关系未解除的,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评析:关于对承租人的处置可参看笔者的《论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房屋承租人及其补偿安置》一文。这里要强调的是《征补条例(征求意见稿)》删除了
《拆迁条例》中的:“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应该说这是正确的,因为当事人之间是否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自己的事,体现了当事人自主的原则。
第三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未按照补偿协议提供产权调换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评析:该条与
《拆迁条例》中的内容基本一致,但将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的确定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调整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这一规定更切合实际。
同时建议在第三款中加上及时二字。 即:因房屋征收部门未按照补偿协议及时提供产权调换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评析: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补偿标准如何确定?故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从事征收补偿与搬迁具体工作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并对其实施的征收补偿与搬迁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搬迁。
评析:野蛮拆迁一直是社会舆论抨击的对象同,更应当是法律所禁止的,此次《征补条例(征求意见稿)》予以明文规定,是顺应民心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克扣、挤占补偿等费用。
评析:该条规定有利于保护被征人的合法权益,但应增加“侵占”一词,因为贪污与侵占分别对应不同的主体,故该条可稍作修改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