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四)开办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决定征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无重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存在重大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征收房屋的,应当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评析:对于第一款没有争议,但第二款中存在三个问题:一是房屋征收决定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孰前孰后?这实际上是一个老问题,即是地随房走,还是房随地走?第二个问题是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要不要补偿?《
物权法》只规定了提前收回国有出让土地的需要补偿,对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要不要补偿未能明确。实践中有一种错误的认识,即认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划拨土地是没有成本的,但事实上有相当一部分土地使用权人在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是支付了成本的,不予补偿说不过去;第三个问题是对土地补偿与房屋补偿是合并补偿还是分别补偿?故建议对此进行明确。
第十三条 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的基础上,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进行危旧房改造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达到90%被征收人同意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及时公布。
评析:一是第一款中危旧房的概念可能会引起异议,建议进一步明确。
二是关于90%的问题,我们不知道为什么是90%,而不是85%,或是95%。事实上无论确定多少比例,依据都不充分,都有不合理的地方。该条规定实际上忽略了一个问题,即被征收人都是物业的业主,故可以借鉴《
物业管理条例》中的业主议决制来解决这一问题。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宣传、解释工作。
评析:从这一条上看,似是对一个地块只作一份征收决定,但需进一步明确。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以及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这里应明确规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若不作此明确规定,则在启动补偿程序时将会引发争议。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涉及国防设施、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应当依法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评析:对于第一款没有不同意见,但在第二款中隐含了一个问题,即如果被征收房屋不拆除,抵押权人是否还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建议对此进行明确。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征收档案资料的管理。
评析:与
《拆迁条例》的相关内容相比并无原则性的变化,是房屋征收部门的应尽义务。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评析:谁征收谁补偿,这是当然职责。
第十九条 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者实行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因危旧房改造的需要征收房屋并进行住宅建设的,被征收人享有回迁的权利。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评析:与
《拆迁条例》相比,增加了实行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在1991年的
《拆迁条例》中亦有类似方式,后被删除,此次重新增加,有一定道理。但笔者以为对补偿方式不可一概而论,笔者所在地对困难户就实施了共有产权安置,将来还有可能产生新的安置方式,故此处应预留空间,可将第一款稍作修改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