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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评析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评析:第一款的意图很好,《拆迁条例》也有类似规定,但大都流于形式。因为对监督者如何监督一直是立法中的空白,故建议在法律责任部分明确规定监督者怠于履行监督职责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评析:该条是《征补条例(征求意见稿)》新增内容,加强社会监督是好事,但“及时”一词的弹性很大,如不明确规定时间,又可能流于形式。故可参照《信访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将时间明确为60日。故可将该条修改为: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在60日内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评析:该条款存在一个问题,即是针对一个区域作一份征收决定,还是针对每一户分别作出征收决定。如某地块产权人为100户,是作一份征收决定,还是作100份征收决定?在《征补条例(征求意见稿)》中似乎没有说清,有必要进一步明确。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就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进行论证。

  
  评析:该条规定进行论证好事,可以防止盲目决策。但该条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在论证阶段就应听取专家的意见,而不是论证后再听取专家意见;二是将城乡规划与建设并列为两个部门不妥,应予以调整。可将该条改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并邀请相关专家,就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应当将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但是,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日。

  
  公告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不采纳情况及理由及时公布。

  
  评析:该条是《征补条例(征求意见稿)》新增内容,充分听取民众意见,是民主决策的必要条件。在这里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30日与60日的适用问题,二是论证会与公告的先后顺序问题。笔者以为应对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即改为: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应当将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等事项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应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

  
  公告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不采纳情况及理由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评析:首先,若将“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修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后”更为准确。其次,这一条款与《拆迁条例》的对应条款相比有三个变化:一是删除了不得租赁房屋的规定;二是增加了不得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内容;三是删除了期限延长制度。前两个变化颇有道理,因为征收搬迁是需要有一定时间的,禁止房主出租房屋只会增加当事人的损失,对于征收工作并无大的推动作用,相反地可能会激化矛盾,应予以修改;在征收范围公告后再迁入户口或分户,将有可能使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以及租赁和用益物权等调查登记的情况失实,从而引发新的矛盾,故增加这一规定是合理的。但删除期限延长制度则有失考虑,虽然删除期限延长制度的出发点是好的,可以防止过长的拆迁周期,但该规定忽略了另一个问题,即《征补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的规定,如果不考虑当事人先对征收决定不服申请复议而后再提起诉讼的情形,只考虑对补偿方案不服的申请复议而后再提起诉讼的,则整个征收时间极有可能超过一年。故应当保留期限延长制度,但应加以严格的限制。此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明确,即开办新的法人单位或其组织的问题,如果允许开办,则不仅会有可能使征收部门的调查材料失实,同时也会增加当事人的损失,应予以明确。故该条款可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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