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在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原集体建设用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是将上述内容作为单独的一条,放在附则中。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
(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
(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为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建设的需要;
(五)为改善城市居民居住条件,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危旧房改造的需要;
(六)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评析:如何确定公共利益的涵义,是《征补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主要焦点及难点所在。想当初《
物权法(草案)》为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就吵得不可开交,最后立法机关也只能是找了个台阶自已下,说是公共利益在不同的领域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现实生活纷繁复杂,而从所有的具体现实的生活中抽象归纳出一个明确的公共利益,《
物权法》在立法技术上是无法实现的,因此只能在《
物权法》中作出原则性规定,而具体的交由相应的《
土地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规划法》等单行法规定。这一说法虽有推托之意,但也揭示了公共利益的复杂性,即公共利益不仅在不同的领域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时间段也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甲地是公共利益,到乙地则可能不是;昨天是公共利益,今天则可能不是。因此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种类,是一项吃力不讨好的事。无能你列出多少种,都会招来一遍骂声。笔者以为,与其临渊捕鱼,不如退而结网,即只需明确公共利益的界定权限及程序即可,无需自己拿着烫手的山芋,拿又不是,扔又不是。故可将第三条修改如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利益的需要,包括:
(一)国防设施建设的需要;
(二)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三)国家重点扶持并纳入规划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评析:应该说本条是《征补条例(征求意见稿)》最大的亮点,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均说在点子上。从操作层面看,拆迁中有两大问题:一是乱决策,屁股决定脑袋;二是暗箱操作,补偿不平等。老百姓常说:“不怕政策狠,就怕执行政策不平等”,就充分反映了这一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评析:该条款与
《拆迁条例》相比较,有了很大进步,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文字表述上更为规范,统一使用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表述方法,而在
《拆迁条例》中既使用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词,又使用了“市、县人民政府”一词,以致在实践中,对区人民政府(县级)的主体资格及权限产生了较大争议。二是将征收及补偿权限上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不是由某个政府部门操作,这就使《征补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所确定的原则在制度上得到保障。
但该条款中也存在一个问题,即级别管辖问题。按该条款规定,有权征收的政府是三级政府即省、市、县人民政府,如何确定各自的管辖范围,《征补条例(征求意见稿)》并没有明确。有人认为应按房屋面积确定级别管辖,本人以为不妥,因为这样做有违公平原则。因为对于被征收人而言,不论贫富、不分贵贱,只要有房屋,就有权利,在征收补偿上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故在确定级别管辖的问题上,笔者以为应当是以市县级人民政府管辖为原则,上级人民政府管辖为例外。即在一般情况下,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管辖,只有当市县级人民政府认为其不宜管辖或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应由其管辖时,才由上级人民政府管辖,这样做也是符合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 号)精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