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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评析

  
  再次,《拆迁条例》“罚则”一章的规定过于原则,且不够完备,导致各类违法拆迁行为不能得到及时查处,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拆迁条例》中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拆迁中的违法行为的罚则过于原则,实践中难以操作;未规定房屋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导致部分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违法违规作出评估报告,引发拆迁纠纷;未规定拆迁人特别是拆迁实施单位的法律责任,导致拆迁实施单位野蛮拆迁不能得到及时查处,从而诱发各类恶性事件。

  
  二、对《征补条例(征求意见稿)》具体条文的评析

  
  《征补条例(征求意见稿)》计五章四十一条,其架构与《拆迁条例》类似,但其内容有了较大变化,现笔者对其逐条进行评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评析:这一条讲了两个问题,一是立法宗旨,二是立法依据。

  
  从立法宗旨来看,删除了《拆迁条例》中的“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的表述,将征收房屋与征收后的建设分开,更加特出房屋征收,有利于缓和与化解矛盾,与《拆迁条例》相比,有所进步。但在保护私权方面,《征补条例(征求意见稿)》并没有新的突破。虽然《征补条例(征求意见稿)》属于公法范畴,但其征收的对象并不是当事人的一般合法财产,而是当事人的生活场所,是公民的最主要的生活资料,在某些情况下,还有可能是公民的最主要生产资料,对公民的生产生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故此,应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放在更特出的位置。

  
  从立法依据看,《征补条例(征求意见稿)》列出了两个依据。笔者以为将《物权法》列为立法依据并不妥当,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即制定《征补条例》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的授权,而非《物权法》的授权,故应将《物权法》的字样删去。但这只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考虑,并不是说不考虑《物权法》对制定《征补条例》的作用,相反地要将《物权法》所确定的保护物权的精神贯彻在本条例之中,把保护私权放在重要位置。故建议将此条修改为: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本条也可修改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实行征收以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适用本条例。

  
  评析:这一条与《拆迁条例》相比较有了很大的变化,一是适用前提明确为公共利益需要,二是适用范围明确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关于公共利益的问题,在对第三条的评析中再讲,这里暂不涉及。就适用范围而言,《拆迁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城市规划区,特出的的是城市房屋拆迁,而《征补条例(征求意见稿)》的适用范围是国有土地,特出的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把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纳入了《征补条例》的范围,比之《拆迁条例》是有进步的。但这一划分将使城市中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城中村改造)的矛盾更加特出,因为对此类房屋的征收将只能适用《土地管理法》,而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未明确对房屋如何补偿,在实践中是将房屋作为地上附着物予以处理的的。这说明在《土地管理法》中就房屋而言,无论是其法律地位,还是征收程序、补偿标准,与《拆迁条例》相比有较大差距,与《征补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差距则更大。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案有三个:一是建议全国人大对《土地管理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二是在《征补条例》中予以明确;三是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相应的办法。笔者首选第一个方案,即由全国人大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修改,因为这样做可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如果不能实施第一个方案,笔者选择第三个方案,即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相应的办法,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在实践中总结,避免行政法规的立法失误。如果既不能选第一个方案,又不能选第三个方案,则在实施第二个方案时,作限制性规定,具体做法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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