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一般只包括有罪的证据,而没有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大量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公诉人认为不是主要的证据或者以此为由不予提供。有的把次要的证据作为主要证据,主要证据藏而不露,把它作为“重型炮弹”,到法庭上才打出来,企图使辩护律师措手不及,处于被动地位;更有甚者,个别地方借口经济困难,无复印机,无复印纸,或者是复印机坏了修不起等等,只移送起诉状、证据目录、出庭的证人名单,所有的证据材料统统不移送,这就实质上剥夺了庭审前律师的阅卷权。虽然《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律师认为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并可以由律师查阅。但真正实行起来其实很难。因为,辩护律师并没有参加侦查过程,也未能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不可能知道案卷中是否有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既然辩护律师无法知道,也就无法“申请法院向检察院调取”和由律师查阅,即使辩护律师知道有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线索,也很难申请调取,因为具体的办案人员可以以其所申请的不是主要证据而轻易地拒绝。
最后,我国目前的公诉方式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效益作为一个经济学术语,提出了在一个资源有限的世界里,所应进行的理性选择。经济学家们认为效益反映的是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二者比值越小则效益越高,二者的比值越大则效益越低,这里所指的效益自然是纯经济的效益。把这个理论引入司法领域,便产生了司法效益问题。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认为,在许多情况下,判断一项活动是不是公正或“好”,应看它是否有利于国民收入提高及经济效益。这就是说,一个效益低下的诉讼活动不可能是公正的,因为它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而按照目前我国公诉方式的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使得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不得不复印大量的证据材料。有学者统计,平均一件起诉案件需要复印约60张主要证据材料,按每张复印材料0.1元,一台复印机寿命10万张、价格3.8万元计算,1999年全国起诉案件53.9万余件,检察机关花在复印主要证据的费用至少高达1552.32万元(不包括机器维修等费用)[8]。这项无谓的开支对本就经费不足的检察机关来说无疑是一个沉重的负担。所以,从诉讼效益的角度来考察,我国的公诉方式不但不利于提高审判质量和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也加重了检察院的负担,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诉职能的充分实现。
三、“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诉讼价值
根据前文所述,我国现行“复印件主义”的公诉方式在具体环节和运作方式上存在一系列缺陷,这些缺陷如果再与我国刑事诉讼的整体构造以及司法人员的素质普遍不高结合起来,就难免导致司法不公,甚至酿成冤假错案。看来,要对我国的刑事公诉方式进行重新设计,使其能够切断侦查与审判之间的简单联系,发挥审判保障人权的功能,就必须取消“复印件主义”的公诉方式,借鉴日本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彻底改革我国现行的公诉方式,这可以说是对抗制改革能够取得成功的根本关键。按照起诉状一本主义要求,检察官在向法庭提起公诉时,既不能向法庭移送侦查中形成的笔录和收集的证据,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书以及司法警察制作的案件移送书,检察官制作的逮捕请求书或羁押证请求书、被害人等的控告书等等,一般也不允许在起诉书中记载被告人的前科、学历、经历、性格以及犯罪动机和目的等情况。起诉状一本主义表面上似乎只涉及卷宗移送问题,但实际上其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关于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诉讼价值,我们可以从检察官、法官以及被告方三个角度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