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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事公诉方式改革的一种思考

  

  在我国,法官与检察官同属于司法战线,双方本来就具有某种先天的信赖感,所以法官往往偏重对公诉方意见的采纳。“基于检察官和预审法官所提供的预审程序的案卷,他(法庭审判的主审人)必定在主审程序开始之前,已对事实状况有一个主观印象,因而有从不偏不倚的法官角色突然滑向控告一方的危险。”[6]这种不利于被告方的预断一旦产生,裁判者的中立性不仅难以为继,而且“公平的法院”也将不复存在,因为中立是程序正义的基础。我国政府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就明确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在这一点上,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公诉方式与旧刑诉法相比,不能说不是一个倒退。


  

  其次,从实践上来看,我国现行的公诉方式还使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权受到较大的影响。依据我国原刑诉法的规定,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前7天才能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履行辩护职责,行使阅卷权。尽管可能没有充分的时间对案卷进行仔细研究,但律师在审判阶段有权到法院查阅全部案卷。现行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从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辩护律师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根据该条的规定,我国律师阅卷实际上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第二阶段为审判阶段,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也就是说,在法庭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但这里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是哪些?律师是只能查阅检察机关移送给法院的材料,还是可以查阅全部的案卷材料(包括移送给法院的材料和检察院未移送的材料)?这些都是法律所没有规定的。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将上述条款与刑事诉讼法150条的规定联系起来考虑,认为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只能在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移送至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律师的阅卷活动只能在法院进行。这就是说,律师的阅卷范围大小受到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证据范围的限制。对检察机关来说,担心的倒不是法官过多地了解其“底牌”。从心理学的角度讲,检察官反而倾向于法官事先多接受控方的影响而形成有利于本方的心证,庭审形式改革前的检察官一致如此。检察官所担心的,却是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在开庭审判之前,辩护一方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如果将主要证据的界限定得过于宽泛,辩护一方从中获取的信息就会越多,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中就会感觉愈加被动,依靠信息独占而出奇制胜的目的也就很难实现。所以,才出现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主要证据的范围上针锋相对的思想和做法,这是庭审形式改革必然带来的心理变化和行为冲突[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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