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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事公诉方式改革的一种思考

  

  为防止检、法两家在主要证据的移送方面出现磨擦,导致执法不规范和扯皮,1998年1月六部委制定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也对主要证据作了诠释。《规定》第36条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主要证据”包括:(一)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二)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规定》还提出了若高检、高法等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执行问题的解释或规定与《规定》不一致的,以《规定》为准。此外,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移送哪些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规定》第38条的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无论人民检察院是否派员出庭,都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显然,我国现行的“复印件主义”的公诉方式,会带来很多负面的法律后果。首先,从理论上来看,无论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还是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也不论是按照检察机关的《规则》,还是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抑或是六部委的《规定》,庭审法官几乎都能接触侦查、起诉卷的全部材料复印件,仍有可能在庭前作较大程度的实体审查,庭前预断并没有得到彻底的排除。因为,证据的复印件和原件并没有多少实质的区别。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把握庭审,普遍在庭前认真对主要证据进行审查。而我国既没有设置专门的“预审”程序,也没有设置专门的庭前审查法官,而是由主审法官直接进行庭前起诉审查。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公诉方式使得庭前审查程序与法庭审判程序难以实现实质的分离,审判法官的庭前预断也将不可避免,甚至仍然存在庭前审查取代法庭审判程序而成为刑事诉讼中心的可能。而裁判者一旦产生预断,就难免不把自己的个人价值、情感等因素带进裁判之中,以至于对控、辩双方有所偏向。


  

  一般来说,这种偏向将对被告人产生不利的影响,甚至对被告方的辩护构成实质性威胁。因为,在旧刑诉法“全案证据移送”的要求下,虽然法官也产生预断,但由于其所移送的全案证据中既包含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包含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法官在庭前审查时,一般能全面客观地把握案情。而在我国目前的公诉方式下,由于“主要证据”范围的决定权掌握在具体的办案人员手中,不仅其范围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而且这些证据大多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检察官一般不会在这个时候就移交法院。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尽管要求检察官客观、公正,但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对犯罪的追诉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和法律秩序,其不仅难以客观、中立,也根本无法在诉讼过程中兼顾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其职业特点决定了他无法摆脱其追诉犯罪的心理倾向。“因为居有某一职务本身是不会抛弃所有癖好,纯粹为正义服务的。他们也可能‘忘记’自己的职务职责,为自己寻求权力。此外,他们也不是游离于各种冲突之外,本身往往也是社会争斗的参与者,这时,他们就有可能滥用自己的特殊地位。”[5]而且,由于我国主诉检察官制度的设置,使得检察官的职业利益和胜诉愿望大大提高。也就是说,作为公诉权的承担者,检察官尽管本身与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但他却最关心的是法院的判决是有罪还是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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