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上简单的介绍,我们也许不难发现,在英美等普通法国家,公诉方式采取的是起诉状一本主义。相反,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国家,则采取的是案卷移送主义。而在那些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由于移植了英美的对抗制,也大多确立了起诉状一本主义,或者是对检察官移送的案卷范围进行了较大的限制。对于这一问题,似乎可以从诉讼价值观和诉讼构造方面找到合理的解释。一般说来,英美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公平的途径解决控辩双方之间的争端。受这一理念的影响和支配,英美的刑事审判程序与其审判前程序实现了彻底的分离,以保证法官的中立以及庭审的对抗性和实质性。因为,基于“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要求,检察官不能向法官移送侦查中形成的笔录和收集的证据。为了防止法官预断,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不允许在起诉书中记载被告人的前科、学历、经历、性格以及犯罪动机和目的等情况,这显然有利于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以至于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偏见,从而为实现公正审判提供了程序保障。而且,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由于法官事先没有接触证据的机会,就不得不将证据调查交给控、辩双方进行言词性的举证、质证,这就有效地保障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执行,使审判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心地位得以加强。与英美诉讼观念不同的是,大陆法国家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导作用,审判活动以法官对案情的调查为主线展开,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取舍,均由法官依职权决断。为实现这一目标,法国、德国审判程序基本上被设计成审判前程序的继续。与英美注重公平的诉讼过程相比,大陆法国家并不过多地强调法官的中立性和庭审的对抗性。在案卷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下,由于公诉机关在庭审前向法院移送侦查和起诉卷及证据材料的做法,容易导致审判员“先入为主”、偏向控方的倾向,不仅容易弱化庭审功能,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过,鉴于大陆法国家的审前程序已经、正在并将继续从英美法中吸收越来越多的制度设计和改革灵感,其公诉方式对庭审的负面影响正在逐步减弱,庭前预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纠正,庭审的功能以及直接、言词原则也越来越得到有效的保证。
二、对我国公诉方式的反思
按照我国1979年的刑诉法,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及自行侦查的案件,凡是符合条件的,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起诉方式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要向法院移送公诉书和全部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受理后,要指派审判人员(这些审判人员一般也就是后来法庭审判的审判长)主持审查公诉,该审判人员不仅要审阅起诉时移送的卷宗,必要的时候还可以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等法庭调查手段判定该案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已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以作出是否开庭审判的决定。如该审判人员认为案情重大复杂,还可将案件提交院长、庭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合议庭拟定初步意见,然后开庭。开庭审理主要是围绕起诉书和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而展开,庭审中的举证责任实际上转移为法官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公诉程序与开庭审判程序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联系:法官在审查公诉过程中所得出的有关案件可进入法庭审判的结论事实就等于法庭的有罪裁判结论,法庭审判事实上成为审查公诉结论的简单确认。同时,主持庭审的审判长很难保持中立的地位和态度,因为他在审查公诉活动中已对被告人有罪形成了强烈的预断,并对控方所掌握的证据在证明被告人有罪方面的充分性和合理性深信不疑。这样,法官倾向与追诉就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4]。正是由于上述因素,我国的公诉方式曾受到诉讼法学界猛烈的抨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