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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事公诉方式改革的一种思考

  

  在德国,检察官决定起诉,应当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同时将案卷移送法院。起诉书应包括以下内容:(1)起诉书应当写明被诉人、对他指控的行为,实施行为的时间和地点、犯罪行为的特征和适用的处罚规定(罪状);(2)起诉书中要写明证据、应当开庭审判的法庭和辩护人;(3)起诉书还应当写明主要的侦查结果。


  

  意大利1998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官移送的案卷材料的范围作出了较大的限制,但尚没有走向彻底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只能向法院移送以下材料:有关可提起刑事民事诉讼的法律文书;由司法警察和检察官实施的“不可重复进行的行为”的笔录;有关“附带采证”程序的全部书面记录;涉及司法档案的证明书,以及不需要令地保存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和物证。至于其他大量的证据,则一律要由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当中展示给法庭。这一起诉方式的变化,被认为是意大利确立对抗式程序的重要标志。


  

  当今日本是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典型国家。所谓起诉状一本主义,是指检察官在起诉时只将具有法定事项和格式的起诉书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诉讼原则。按照日本旧的刑事诉讼法345条的规定,检察官为提起公诉,一般做法是将起诉书与同一案件卷宗同时提出。法官事前调查这些卷宗后进行审判。审判开始时便“讯问被告人”,这种审判方法的前提是法官事前从检察官处“收受嫌疑”。在这种审判方式下,法官在审判前容易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先入观念。现行法根本改变了旧法的方式,根据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256条规定:“(一)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起诉书。(二)起诉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1)被告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被告人的事项;(2)公诉事实;(3)罪名。”公诉事实应记载犯罪时间、地点和方法等事实;罪名必须记载适用的处罚条文,以便被告进行防御。由此可见,起诉书只能记载法定事项。日本刑事诉讼法256条6款还特别规定:“起诉书不得添附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及其他物件,或引用该文书等的内容。”违反起诉书一本主义时,起诉书无效,做出驳回公诉判决(日本刑诉法第338条第4项)。因为一旦法官形成先入观念,是不能治愈的。在目前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因为几乎没有附带文书,所以关键是文书内容引用问题。判例认为,如果为了确定诉因,即使相当详细地引用也不违反起诉书一本主义{最决昭和44(1969)年10月2日刑集第23卷第10号第1199页[2]}。判例还明确解释,被告人的前科,因可能因其审判官的预先判断,故在起诉书中不得记载。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不允许记载被告人的学历、经历、性格以及犯罪动机点等情况[3]。不过,日本将简易命令程序、交通案件即决审判程序、更新后的公诉程序、上诉审发回重审后的审判程序排除在起诉状一本主义之外,使这些案件的审判受到公诉认定事实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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