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刑事公诉方式改革的一种思考
李奋飞
【摘要】公诉方式包含着一系列复杂的诉讼法问题。我国现行的所谓“复印件主义”的公诉方式,存在着重大的法理缺陷和司法弊端,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对抗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改革的根本出路在于确立“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公诉方式。
【关键词】公诉方式;复印件主义;起诉状一本主义;证据展示
【全文】
从表面上看,公诉方式仅仅是检察机关单方面进行的一种形式上的手续,而不具多大研究价值。但事实上,公诉方式与一个国家的审判模式有着紧密的联系,其程序设计是否科学,甚至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与合理性。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对抗式诉讼制度的一些要素,使得我国的审判模式基本具备了对抗式的特征。但是,我国的公诉方式在废除原来的全案卷宗移送制度时,并没有完全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而是改采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起诉方式,有人戏称为“复印件主义”[1]。这不但没有革除掉原来“审前预断”乃至“先定后审”的缺陷,反而使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受到了限制,同时也浪费了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显然,如果不从“复印件主义”走向“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公诉模式,我国对抗制的改革就不会取得实质的突破。
一、西方主要国家公诉方式之初步比较
在英国,刑事审判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之一:简易审判或正式审判。案件在两种审判方式之间的分配,多取决于犯罪的种类①。目前,绝大部分案件是由治安法院处理的,只有大约5%的刑事案件由刑事法院审理。依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官向治安法院起诉时只提交起诉书,不附带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以正式起诉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官向刑事法院起诉前必须将案件提交治安法院预审。经过预审法庭的审查,如果预审法官认为检察官的起诉具有足够的证据,即作出向刑事法院移送起诉的决定。之后检察长必须任命大律师出庭支持公诉,起诉时大律师向刑事法院移送一份起诉书,不附带任何证据材料。
在美国,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罪刑以及可能判处一年以上徒刑或者劳役的罪刑应当以大陪审团起诉书提起公诉。对于可能判处一年以上徒刑或者劳役的罪刑,如果被该人放弃由大陪审团起诉,也可以检察官起诉书提起控诉。其他罪行,既可以由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也可由检察官提起控诉。起诉书时,只向法院移送一本起诉书,不得附带移送可能使庭审法官产生预断的任何证据材料。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应当是关于构成所指控罪行的基本事实的清楚、简要和明确的书面陈述,应当由检察官签署。起诉书中不需要有正式的起始、结论和其他不必要的内容。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的起诉书应当就指控的每条罪状说明该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援引有关法律条文。
在法国,根据刑诉法规定,检察官决定追诉的,如果不需要预审,则可直接将案件移送相应的法院;如果应当预审和检察官认为需要预审的案件,检察官应向预审法官提出公诉意见书,并移送案件证据。经过预审,如果预审法官认为构成违警罪或轻罪,则裁定将案件移送相应的法院。不论移送违警罪法院或轻罪法院,预审法官均应将案卷连同裁定移交检察官,后者有责任毫不迟延地转送该主管法院的书记官。预审法官如果认为构成重罪,则应裁定将案件和供定罪的证据迅速通过检察官移送上诉法院审查庭进行二级预审。审查庭通过预审后如认为构成重罪的,则裁定向重罪法院起诉。驻上诉法院的检察长则根据该裁定制作公诉书,连同案卷一并移送重罪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