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的建构,可以考虑不改变现行法律的基础上,制订《防止贪污贿赂法》,在特殊法中加以规定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前文已论述该制度已经成为国际司法的一种通行做法,并且不少国家就是在其反贪污法律中加以规定,如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加拿大、新加坡等。[15]比如《新加坡1970年防止贿赂法》第36条规定“:任何被要求提供证言的人员,当法院认为他在合法讯问中真实和全面揭发了全部事实,应当有权得到由法官或审判官签署的证明书,从而表明在本案中他在讯问中真实和全面地揭发了全部事实,该证书应当排除就所有这些事项对他进行的任何追诉。”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作为一项限制性权力,建立该制度的国家均对其运用加以限制,只运用于特殊的证人,即只能是法律特殊规定的若干性质的案件中的作证的人,而且这些证人所证明的犯罪应比证人自身所涉嫌的犯罪更为严重。
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发生冲突后的调和,与公法的不可交易性的传统观念必然发生冲突,与社会的主流价值标准和道德规范存在相当大差距。李学灯指出:“证人的本身为免除自己犯罪而拒绝证言,自属符合不得自证其罪之本义,惟此则有背于中国另一传统之观念,即对于犯罪者本身,则重视首实,为亲属有罪相为隐,适居于相反之地位。民间对于此一法则真正之涵义至为隔阂。判决例于此亦毫无发展,实例上因仍保持重视首实之观念。”因此,该制度必须限定在隐秘性强,证明犯罪的其它证据相对较少的贿赂等犯罪中适用。
从前文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建立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有以下几个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强制作证的启动权在于控方。在我国而言就是人民检察院,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启动强制作证。
第二,强制作证的审批权应严格控制。根据世界其他国家的操作情况,我国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的审批应由法官决定,为确保证人心中有数,保证其作证的真实性和稳定性,应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其已如实作证的司法文书。
第三,强制作证需要处罚措施作保障。一旦检察机关启动强制作证获得法院批准后,当事人必须如实作证,否则就应受到相应刑事处罚。根据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可考虑适用妨碍公务罪进行处罚。
第四,刑事免责的主动权在于当事人。当法院和检察院对是否免责只能启动和批准,一旦行贿人如实供述并作证,就应当获得刑事免责的处理。第五,有必要建立罪行豁免制度。罪行豁免有利于保证证人作证的真实性和稳定性。罪行豁免让行贿人无后顾之忧,加之强制作证的处罚保障,使其必须如实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