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强制作证无后盾保障,行贿人证词时常出现不稳定性。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证人不如实作证或不作证的有处罚性保障。由于行贿人如不作证或不如实作证没有“强制作证”制度中的刑事处罚措施,加之当事人地位的不稳定,难以保证行贿人出庭一定如实作证,或出庭作证不翻供。
再次,相关制度不配套,坦白从宽承诺难以实现。刑罚的处罚决定权在于法官,我国目前未建立求刑权等一系列制度,对侦查人员对行贿人作出从轻处理承诺后而获得其行贿证词,后来难以兑现从轻处罚的许诺,让被告有上当受骗的感觉,丧失了司法诚信。这样做明显是短期行为,无异于杀鸡取卵②。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的了解,我国在实践中存在可称谓无章可循的刑事免责制度,实际上是司法机关对证人不愿自我归罪动机的无可奈何的默许。在当前,建立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有其紧迫性和必要性,通过立法摒弃实践中的随意性,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对人权的保障。
1.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符合司法效益原则。虽然对有罪的证人免除刑罚因而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但如果因缺少该证人的证言而使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无法追究则危险更大。建立该种制度,正是为使国家犯罪惩治更具有适应实际情况的必要弹性和活力,也是基于“两害权衡取其轻”而进行的利益选择。
2.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有效降低贿赂类案件的犯罪黑数。该制度是在强制作证制度的保障下获得重要证据,保证了证据的真实性和稳定性,从而消除成功指控重大犯罪过程中的证明障碍,有效降低侦控成本,并能有效指控犯罪,提高对贿赂类案件的侦破率,降低贿赂类案件的犯罪黑数。
3.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有效防止司法腐败。“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建立该制度可以让对污点证人的刑事免责在公开透明条件下进行,防止司法人员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效防止暗箱操作。
4.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权,是国际潮流发展的需要。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基于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我国于1998年10月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明确规定,公民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这种权利的设置对案件真实发现具有相当的阻碍。通过建立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能较好地调和人权保障和真实发现的矛盾,与世界潮流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