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贿赂犯罪中的作证问题研究

  

  至今为止,人们谈到“刑事免责”制度时往往只是顾名思义,只强调它是一种免除刑事责任的制度,而忽视它的其它更为重要的内容。就美国的刑事追究制度而言“,刑事免责”制度的主要特色及主要作用集中在以下两点上:首先“,刑事免责”是以保证能够与某项嫌疑人有关的证据(不单单限于“供述”及证言,还包括其它可成为证据的资料等)强制获取为目的,以这种强制作证为内容的制度。其次,“刑事免责”不单是适用于法院的公判程序中的一种证明手段,而且也是运用于包括从侦查到审判的整个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方法。因此“immunity”一词虽从其字面可译为“刑事免责”,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主要的含意则首先是“证据的强制”“,刑事责任的免除”是在强制作证前提下的免责。美国适用刑事免责制度的历史很长,早在1857年联邦议会就制定了联邦刑事免责法。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早在1869年对布朗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就肯定了“刑事免责”制度的合法性。[7]从美国联邦法院的判例上来看,刑事免责制度的重心与其说是刑事责任的免除,不如说是证据的强制,关于这一点前文已论述过。[6](P151)长期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直对“刑事免责”制度进行着这样的解释:政府对公民个人拥有强制作证的权力,公民个人对政府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这种权力和义务基于“普通法”上的一个不可怀疑的确定性原则而存在,该原则的内容是“公共对个人所拥有的证据享有权利”。因此,政府所拥有的证据强制权与公民所享有的“拒绝证明自我有罪特权”存在着矛盾,为解决这一矛盾而登场的就是“刑事免责”制度。“刑事免责”制度不是对公民个人的“拒绝证明自我有罪特权”的否定,而是政府的证据强制权和公民个人的“拒绝证明自我有罪特权”的调和。这种调和对追究贿赂犯罪这类犯罪是十分必要和有效的。美国联邦法院和法学者也都认为刑事免责制度是有效地实施刑事法的实质性重要手段。[8]在现行美国法中通过赋予“刑事免责”权可以强制的不仅限于“作证或证言”,也包括供述及提供其它证据。美国法律中规定了什么样的强制方法呢?“污辱法庭罪(contemptofcourt)”就是这种强制方法。具体而言,当政府决定对其某一公民赋予“刑事免责”权后,就意味着政府可以对该公民进行证据强制、强迫该公民进行供述、作证或提供其它证据。当该公民接到要求进行供述、作证或提供其它证据命令时,必须按照所规定的时间及地点进行供述、作证或提供其它证据。当该公民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__进行供述、作证或提供其他证据时,法院就会视其为“抵抗性证人”,以“污辱法庭罪”判处“民事性拘禁”或“刑事性处罚”,以此强使该公民同意进行供述、作证或提供其他证据。作为“证据强制”代价的这种“刑事免责”,其范围在美国有两种见解:一种被称为行为免责或诉追免责(transactionalimmunity);另一个被称为“使用免责(useandderivativeuseimmunity)”。[6](P161)所谓的“使用和派生使用”豁免,它应区别于所谓的“处理豁免”(起诉豁免),即与该强制性有关之刑事起诉的豁免。[9]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