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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中的作证问题研究

  

  二、国外在惩治贿赂犯罪中的举措——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


  

  按照日本学者的观点,关于贿赂的刑事立法,来源于两个主要观念:一个是罗马法的观念,其精髓是官员的职责不能与金钱联系在一起;另一个是日尔曼法的观念,其核心思想是官员的职责不能被金钱所扭曲。在刑事立法中,按照前一种观念,任何接受与官员的职责有关的有价值的东西都是犯罪;但是按照后一种观念,只有接受有价值的东西从而不正当地行使职权时才构成犯罪[4](关于此的论证系实体法范畴,本文不作论述)。不论如何认定贿赂犯罪的犯罪构成,对贿赂犯罪的侦查面临的最大的难题是__证据问题。贿赂犯罪是无受害人的犯罪,不论是行贿人还是受贿人,都不愿意供述犯罪事实,而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这类案件很难定案。贿赂犯罪作为刑事犯罪的一种,其证据除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等一般特征外,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如:单一性,对大多数贿赂犯罪案件而言,定案证据只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行贿人的证实;对合性,即行贿证据和受贿证据二者的有机结合,缺少任何一方证据,难以认定;互证性,无论受贿犯罪关系人或被告人的口供,还是行贿人的证言,既能起到自证的作用,又能起到互证的作用;不稳定性,贿赂犯罪中的主要证据形式决定了该属性。[5]所以贿赂案件的侦查,通常都要在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下功夫。为了解决贿赂犯罪中的证据问题,从司法实际看,也是各国的司法机关在对贿赂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时,通过对行贿人的适当宽大而获取打击受贿犯罪的证据,这在多数案件中是必须的。美国的司法机关为解决贿赂犯罪中取证困难的问题,频繁地使用“刑事免责”制度。[6](P145)


  

  按照美国修正宪法5条的规定,任何公民都有权拒绝对任何有可能导致自己有罪的事件或事项进行供述、作证或提供其它证据,这项宪法上的权利通常并称为“拒绝证明自我有罪特权(the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由于公民拥有这项权利,国家机关即使认定某人为犯罪嫌疑人,也不得强迫该人就有关自己的犯罪进行供述,作证或提供有关证据。反过来说,公民即使已被国家机关认定为犯罪嫌疑人也能够以“供述证言或证据可能涉及到自己的犯罪、可能使自己有罪”为由,拒绝供述作证或提供证据。在贿赂类犯罪中使用的“刑事免责(immunity)”制度就是与这种“拒绝证明自我有罪特权”有关的一种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国家机关面对公民行使其“拒绝证明自我有罪特权”而拒绝供述、作证或提供证据,从而不能获得证明某一犯罪事实所必需的供述、证言或其它证据时,通过免除一部分共犯者的刑事责任的办法使其丧失所拥有的“拒绝证明自我有罪特权”,强制其进行供述、作证或提供证据,以此来证明其他共犯者有罪,追究其他共犯的刑事责任。[6](P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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