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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中的作证问题研究

  

  应当说,周雪华因行贿被判处无期徒刑,正是体现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严惩严重行贿犯罪的指导思想。贿赂犯罪,是腐败行为中最为典型的表现形式之一。贿赂犯罪必定导致法律规范的弱化,影响公众对国家公务活动的信任和支持。因此对贿赂犯罪必须加以遏制从而保护公职人员职责的公正性和公众对官员的信任。而行贿与受贿属于“对合犯”,行贿是受贿的前提,因此,要遏制贿赂犯罪,惩治和遏制行贿是必要的一环。就周雪华行贿胡长清个案来看,周为获取个人不法利益,在胡通向深渊的路上铺路架桥,既为胡创设犯罪条件,又诱发其犯罪欲望。还为胡腐败出谋划策,胡的堕落,周在其中起了重要作用。因此,就周个人所犯罪行而言,判处其重刑无可非议。


  

  然而,在惩处行贿犯罪时也有些问题需要考虑。首先涉及到贿赂犯罪的特殊性,关系到司法的实际条件与需要,同时还涉及公民的不容忽视的权利。


  

  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础是证据裁判原则,无论是查处受贿犯罪,还是行贿犯罪,都必须以确实充分的证据为根据,那么如何获取充分的证据呢?多数情况下,行贿与受贿是一种对合关系,是贿赂犯罪的两个方面。在查证受贿案件时,行贿人是必须调查的重要证人。特别是在“一对一”案件中,只有行贿人与受贿人清楚,即“天知地知你知我知”。但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是行贿人往往拒不作证或作证后又翻证,给办案工作造成阻碍。行贿人不作证的原因,除有时受到受贿人及其亲友的恐吓或利诱外,多数情况有其自身的多方面考虑。一是担心一旦作证会牵连自己,怕自己被司法机关以行贿罪立案查处;二是有的行贿人已经谋取到了所有要谋取的利益,对受贿人存有感恩心理,从而不愿作证;三是有的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难以界定或根本就是正当利益,他们自知自己是证人而非案件当事人,司法机关难以奈何自己,拒绝作证。[1]要获得贿赂证据,通常作法是“网开一面”,在行贿与受贿这两种具有相对性的犯罪中,选择后者,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作为打击重点,面对前者,则通过向其宣示从宽政策以获得其陈述得到关于贿赂事实真象的关键性证据,在此基础上适当扩充证据,从而得以指控、惩处受贿犯罪。[2]上述两高的通知精神中要求在从严查处行贿犯罪的基础上,对行贿罪从量刑政策上放宽,目的在于一定程度上消除行贿人、介绍贿赂人拒绝供述的心理负担,促使其如实供述,但是对犯罪人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做法及本身的局限性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消弭。其通知精神从严查处行贿犯罪和有效指控受贿可谓“水中月,镜中花”。凭量刑上的优惠政策来吸收行贿人如实供述的做法仍是缺乏足够的吸引力促使行贿人和介绍贿赂人如实供述。打击行贿之“鱼”与取得指控受贿犯罪的有力证据之“熊掌”仍不可得兼。[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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