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中的作证问题研究
黄维智
【摘要】贿赂犯罪由于没有直接的被害者,很难从当事者那里获得有关犯罪的证言和其它证据。对此,美国等一些国家司法机关在对贿赂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时频繁地使用强制作证与刑事免责制度。而我国目前主要是通过不起诉、自首、立功等一系列制度,来解决对受贿犯罪进行成功指控中的证据问题。但由于获取证据的手段不够有力,使证据的真实性和稳定性难以保证,因此有必要学习和借鉴国外的一些相关制度。
【关键词】贿赂犯罪;强制作证;刑事免责
【全文】
一、我国惩治贿赂犯罪中的两难现实
2001年7月,原江西省温圳粮库南昌办事处副主任周雪华,因贿赂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据称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因行贿被判处无期徒刑的首例案件。行贿罪在旧刑中的刑期上限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新刑法大大加重了处罚,针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是从立法上体现严惩行贿犯罪的指导思想。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出的《关于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是基于目前对行贿和介绍贿赂犯罪的打击不力的现实作出的决定。通知指出:“近一时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依法严肃惩处了一批严重受贿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还有一些大肆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分子却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因此“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办理贿赂犯罪案件情况,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以改变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状况。”一方面为查处受贿案件不得已采取了必要的刑事政策,另一方面担心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不力。该通知的内容反映我国司法实践中打击受贿和行贿两种犯罪的两难境地。通知在针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问题上规定:“在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体现政策,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情节的,依法分别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后如实交待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这一通知可谓用心良苦,一方面希望依法严治行贿犯罪,另一方面又希望能够得到行贿人和介绍贿赂人的主动交待。然而这一通知是否真能有效地获得行贿人和介绍贿赂人的主动交待,解决对受贿犯罪进行成功检控的证据问题的同时达到从严惩处行贿的目的,是令人怀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