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第402条所言之“合同”概念,能否涵括仲裁条款?
如上所述,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经该条中段之“转致”条件的实现,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然而,当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仲裁条款能否适用该条,从而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换言之,第402条所言之“合同”,能否涵盖仲裁条款?
为解决合同争议所立的仲裁条款,之于合同,是有其独立存在意义的,而不能认其与合同其他条款一样仅为合同之一部分。这也就是学理上所谓的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实证法上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57条和《仲裁法》第19条。上述两条均未就合同自始无效或不成立的情形下仲裁条款的有效性问题作出规定。在自始无效或不成立的情形,可能产生返还财产、信赖损害赔偿、缔约过失责任等,如对此有争议,实在法仍应明确规定,仲裁条款依旧有效,这样,才不违背当事人立约时订立仲裁条款的初衷。
仲裁条款,相对于合同,不仅有其独立存在性,而且就实质而言,其并非我国合同法上合同之一种。尽管仲裁条款也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协议,但是其终究不能与合同划等号。这是因为,仲裁条款规定的是,对合同纠纷的程序救济条款,涉及的是程序事项。而合同的内容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二者间的差别甚为明显。
综上,因为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而存在,故不得认其为合同之一部分,而是作为一种独立性的协议而存在的。另外,因仲裁条款规定的是程序性事项,并非第402条所涉合同(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之一种。
3.第402条是否存在法律漏洞?
法律漏洞,乃指法律体系上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状态。[5]据此定义,法律漏洞的构成须具备以下两类要件,其一为不圆满性。“漏洞”一语已指出不圆满性。因此,只有当法律在特定领域中追求某种多少圆满的规整时,才有提及“漏洞”的可能。[6]然而,也不能认为,法律的“漏洞”并非“未为任何规定”,毋宁是欠缺特定——依法律的规定计划或其整体脉络,得以期待——的规则。[7]其二为违反计划性,即前项之不圆满性违反法律体系之规范计划。此处所谓作为法律基础的规整计划,则必须透过法律,以历史解释及目的论解释的方式来求得。[8]
另外,学理上对法律漏洞有多种分类,务期对各种法律漏洞能有比较明确的说明,从而对这些漏洞的补充提供较好的说明。[9]本文采明显的漏洞和隐藏的漏洞这一分类。所谓明显的漏洞,是指法律对依规范的意旨应予规范的案型,未加规范的情形;而隐藏的漏洞,是指法律对应予规范之案型虽已加规范,但却未对该案型之特别情形在规范上加以考虑,并相应地以一个特别规定加以处理,则这种应有之特别规定,亦即对一般规定之限制规定的欠缺的情形。[10]
本文所论案型中,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而存在,并且其规定的是合同争议解决办法的程序性事项,这有别于规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之合同,所以不能经由法律解释的途径,认仲裁条款属于第402条所言之“合同”之一类。因为,“法律解释有其‘文义范围性’,即法律解释必须在文义所及的范围内为之”。[11]并且,衡诸立法目的,本文所论案型应予规整。依第402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经由该条中段“转致”条件,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然而,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仲裁条款,即使满足了相关要件,也不能适用第402条的规定,这是因为仲裁条款并不等同于合同,已如前述。此外,《合同法》并非仅关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对相关程序性问题亦一并纳入,如该法第57条、第128条、第129条都涉及到仲裁程序或仲裁条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