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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定谳:明清诉讼的事实之维

  
  让我们以债务纠纷为例分析。前文已经述及在众多债务案中,如果契据明确,判官直接“照价断追”,并无多少“酌断”的空间,其不缺乏“判定胜负的结构”非常明显。那么,其余一些“酌断”的案例是否可称之为“教谕式调解”呢?来看看《三邑治略》中的两件判词:

  
  例一:讯明已故余蒲氏有田业三处,当于、向四清、水口寺三家,共计三百二十串,外有蒲李氏老当价一百六十串,年长月久,前县堂讯,又未供明,原难照断。酌照一半归还八十串。[33]

  
  例二:此案徐华霖欠白玉堂钱一百串文,当堂呈出借字属实,外欠三年半利息未给,照每年二十串算,约有利钱七十二串文。而徐华霖佃户,又欠徐华霖租果九石六斗,佃户邝基才等,系白玉堂所荐,因徐华霖不给白玉堂之钱,故邝基才亦不给徐华霖之果,一直彼此戮葛,分别不清。断令各清各款,徐华霖欠白玉堂之钱,三年半未有归利,着让去半年,净归本利钱一百六十串文。邝基才所欠徐华霖之果,九石六斗,为数不多,仍如数归清。徐华霖当堂书立限期票据,俟缴到时,再将借字退还。邝基才亦当堂书立清果退庄限字附卷,各备结完案。[34]

  
  这两则案例均为债务纠纷,区别在于事实的查明与否。在案例一中,债务事实无法查明,判官进行折衷处理—“酌照一半归还”,这种做法被称为“常识性的衡平”或者“教谕式调解”并不为过。在案例二中,债务事实非常明确,虽然判官也“着让去半年”利息,但这里不存在“判定胜负的结构”吗?毫无疑问,县官判令“净归本利钱一百六十串文”,就是说欠债必须还钱,“判定胜负的结构”十分明确,其酌情消减债务额度的做法与徐华霖“欠债还钱”的是非判定并不冲突。由此可见,在案件事实不明的情况下,“教谕式调解”是可能出现的;但在事实清楚的条件下,即使“酌情调处”,也会有明显的是非判定。所以,忽视诉讼中事实维度的重要作用可能会造成诉讼形态认知上的偏差。

  
  其实,在对中国古代法和古代诉讼的研究中,不只是马克斯·韦伯和滋贺秀三忽视了事实之维,长期以来法史学界以“儒家法”或“伦理法”解说中国古代法,也是忽视事实之维的产物。百年来的中国法律史研究,总是在强调血缘和阶级,[35]所谓“与其屈兄,宁屈其弟”,[36]这其后的逻辑就是身分关系比法律事实更为重要。殊不知,作为在世俗生活中求生存的民众,利益的界定和分配是其需要实际面对的问题,他们必须立于明晰的法律事实之上,这不是疏阔的伦理规则所能解决的。因此,无论是马克斯·韦伯和滋贺秀三,还是传统的“伦理法”论者,其对中国古代法的解说都是在强调对利益的模糊处理。而本文通过对证据定谳的考察发现,明清诉讼非常重视证据事实的厘定,这是分清利益和解决纠纷的前提和基础。

【作者简介】
汪雄涛,云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沈衍庆:《槐卿政迹》卷二,“废公强占事”。
熊宾:《三邑治略》卷五,“讯郭宗玟-案”。
沈衍庆:《槐卿政迹》卷四,“叠遭强砍事”。
祁彪佳:《莆阳谳牍》卷一,“本府一件盗献卷坟事”。
张五纬:《未能信录》卷之一,“原起总论”。
沈衍庆:《槐卿政迹》卷二,“钱债事”。
祁彪佳:《莆阳谳犊》卷一,“本府一件夺巢惨骗事”。
祁彪佳:《莆阳谳犊》卷一,“一件势豪估害事”。
赵幼班:《历任判犊汇记》卷三,“判张步仁等堂词”。
李钧:《判语录存》卷二,“欠地价事”。
张肯堂:《辞》卷六,“李时化”。
张五纬:《未能信录》卷一,“原起总论”。
熊宾:《三邑治略》卷五,“讯王吉辉一案”。
赵幼班:《历任判犊汇记》卷二,“判袁王氏等堂词”。
海瑞:《海瑞集所载审语》,“陈舜兴人命参语”。
李钧:《判语录存》卷三,“情急自缢事”。
张肯堂:《辞》卷一,“艾之彦”。
张肯堂:《辞》卷一,“李恭”。
毛一鹭:《云间谳略》卷四,“一件出巡事”。
毛一鹭:《云间谳略》卷四,“一件蠹戕民灶事”。
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徽州文契整理组编:《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一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66页。
前注,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徽州文契整理组编书,第576页。
前注,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徽州文契整理组编书,第567页。
前注,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徽州文契整理组编书,第568页。
前注,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徽州文契整理组编书,第574页。
前注,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徽州文契整理组编书,第568页。
前注,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徽州文契整理组编书,第580页。
黄六鸿:《福惠全书》,载《官箴书集成》,黄山书社1997年版。
“雍正十年祁门谢万祚禀文”,参见王钰钦、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第一卷,花山文艺出版社1991年版,第255页。
张五纬:《未能信录》卷一,“原起总论”。
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洪天富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86-87页。
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考察—作为法源的习惯》,载《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4页。
熊宾:《三邑治略》卷四,“讯蒲李氏一案”。
前注,熊宾书,“讯徐华霖一案”。
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的结论中说:“家族和阶级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特征,在法律上占极为突出的地位”,并由此认为“古代法律可说全为儒家的伦理思想和礼教所支配”。见《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9页。
海瑞:《海瑞集》(上册),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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