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来看一个明代的案例:
闽人杨明学鬻纸于滑台境内,有李时化者向之零贩发卖,自非一日,积欠银三十一两六钱。明学急于还乡,不能久待,姑令立券,约以异日寻盟,此亦市侩常事耳。嗣后不相闻者垂十八年。在时化私心自幸,化为乌有先生矣。昨岁明学之弟兴学者,忽自闽而至,执券取偿。时化夙念顿乖,无词以应,则诡云无有。兴学讼县,转委幕官,断追原价,斯亦持平之法也。骗杀一讼,无乃自贡其昧心乎。据彼遁辞,以为明学取偿,虽死无恨,不甘兴学之代索耳。夫交易止凭契券,他乡估客,踪迹蓬转,尽有转委之不相识者。兄债弟取,手笔如新,更何所疑而慎重乃尔。即词胜于理然亦甚难而实非矣。[11]
此钱债案有两个独特之处:一是时间跨隔久远—“嗣后不相闻者垂十八年”,李时化因而有此债“化为乌有先生”之感;二是持券追索者并非原主,以致于李时化滋生出“不甘兴学之代索”的遁辞。但是,判官并不以此二者为意,他首先表明断案的立场—“交易只凭契券”,并且指出,即使“转委之不相识者”亦是常事,更何况“兄债弟取”!另外,此案的审理也可以看到,异地索债的兴学在碰壁之后诉至县衙,幕官“断追原价”,并不以代索为词,也不以异地为欺。并且,张肯堂亲自审理之后仍作出相同的判决。这两者更加说明了,“钱债之案必以券约为凭”是一种普遍的共识。
清代的张五纬在《未能信录》中的一段话则从相反的角度说明了证据在钱债案审理中的地位:
因思借用银钱原以票据为凭,民间常有相好不言利息,不索票据之事,凡遇此等事件,颇费踌躇,故每逢告无据之欠,虽情词恳切,不敢遽准,亦不肯批驳,惟批邻保秉公查处具覆。……数日后和息,生监带同两造,各具允服甘结具呈。请息词内则称:某人告某人一案,从中调处,日后永归和好,俱各允服,不再彼此互控。结内则称,今承亲友调处,情甘允服,此后不再具控。词结俱属含混请息,批语只得含混准息,到堂亦只可含混讯息。盖此类钱债控追、控争事件,惟求其心平气和肯结,不必定讯明虚实执法,以增其不解之怨耳。此看卷不能决,连审不能结,仍归和息之始末也。[12]
张五纬提到了一种民间钱债案的实态—“相好不言利息,不索票据”,遇到此种事件,既不能“遽准”又不好“批驳”,惟有让邻保“秉公查处具覆”。但在事实难以弄清的情况下,民众的词结俱属“含混请息”,而官府的“批语”也只能是“含混准息”。没有证据,钱债之案难以断结。
(三)户婚案中的契约与证据
户婚问题比起田债来说,有着鲜明的人格色彩,对于富有人情味的中国人来说,应当离契约这种非人格化的事物更远。但事实上,无论在日常生活还是在争讼过程中,契约的作用都非常突出。
先来看一段婚姻案判词:
……查婚礼专以通启为凭,果未允婚,何以缴自同振(女方家长—引者注)之手?若谓强行纳币,计自受聘,以至订期,尚隔旬日,虽病臾龙钟,何不号召族人代为返璧?其为事后翻悔可知。……
本案判词较长,前略是事实是:女方家长因为婚期纠葛而悔婚,妄称“原未允婚”,经前县断离,财物当堂缴领,婚启娶贴附卷,后男方控诉再审,方有如上判词。判官此时以缴自女方家长同振之“通启”为证,申明“婚礼专以通启为凭”,认定定婚事实成立,实为事后翻悔。作为婚契的“通启”在此处为证明事实的关键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