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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罪中“虚假证明”的含义

  
  
  
  
  
  
  
  
  
  
  
  
  
  
  
  
  
  
  
  
  
  
  
  
  
  
  
  
  
  
  
  
  
  
  
  
  
  
  
  
  
  

  

  

  
违反

  
主观说

  
无虚假陈述,不构成伪证罪

  
客观说

  
虚假陈述,有伪证罪故意,构成伪证罪

  
ⅢA(【事例一】)

  
违反

  

  
符合

  
主观说

  
虚假陈述,成立伪证罪

  
客观说

  
无虚假陈述,不构成伪证罪

  
ⅢB(【事例三】)

  
违反

  

  
违反

  
主观说

  
虚假陈述,成立伪证罪

  
客观说

  
虚假陈述,但缺乏伪证故意,不成立伪证罪

  
ⅣA(【事例二】)

  
违反

  

  
符合

  
主观说

  
虚假陈述,成立伪证罪

  
客观说

  
无虚假陈述,不成立伪证罪

  
ⅣB

  
违反

  

  
违反

  
主观说、客观说均认为有虚假陈述、有犯罪故意,成立伪证罪

  
  主观说和客观说为什么会出现上述对立,显然与其在伪证罪处罚根据上的不同把握有关。主观说认为,证人是将自己经历过的事实记忆下来,然后进行陈述;违反自己的记忆进行陈述,就会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产生重大的影响,因而就有侵害国家审判作用的危险;证言所再现的是证人五官感知的东西,只有当这种再现与证人的感知不相符合时,才能当犯罪处理;主观说是从审判中证人的职责的角度把握虚假陈述的意义,认为证人只需把自己所感知、体验的事实向法庭作陈述,为法官进行事实认定提供根据,至于证言的证明力如何,如何认定案件事实,那是法官的职责,不能“越权”。[14]客观说对主观说的集中批判在于,既然伪证罪的保护法益为国家的公正审判职能,那么,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证言并不具有妨害公正审判机能的危险,那么,倒不如说,主观说是以违反宣誓义务作为伪证罪的处罚根据。[15]但主观说回应认为,主观说并非是以证人违反自己的记忆进行陈述,而违反了真实供述义务或者说宣誓义务作为伪证罪的处罚根据,而是说证人违反记忆进行陈述的就有误导司法审判公正性的危险,因而以此作为处罚根据。[16]

  
  客观说认为,只有当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时,才侵害了国家的审判作用。如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指出:“伪证罪被认为是表现犯的典型,但这是因为对伪证罪采取了主观说。根据主观说,如果做出与‘认为是真实的事情’不同的证言,就成立伪证罪;即使所作的证言偶然与客观事实相符合,也成立伪证罪。但在这种场合,也不是说单纯的‘违反宣誓’就是违法的。因为违背良心做出证言,就具有使刑事司法产生错误的一般危险。在判断有无危险性时,如果不考虑行为人‘以为什么是真实’这一主观内容,就不能做出判断。在此意义上可以说,该主观要素是决定行为违法性的主观要素。与此相反,如果对伪证罪采取客观说,认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时才成立伪证罪,则以为是‘虚伪的’这一心理内容只不过是故意内容,则不存在主观的违法要素。所谓诉讼,是在不明确什么是真实的场合,法院根据各人认为是真实的事实进行判断的制度,故主观说并非没有理由。但是,将刑罚的干涉仅限于证言陈述的事实在客观上是虚假的场合,才是妥当的。”[17]主观说的代表性学者团藤重光批判客观说指出,按照客观说的观点,在证人有意违反记忆而将自以为真实的事实进行陈述时,即便客观上并不属于真实,也最终会判定因为缺乏伪证的故意而不作为伪证罪处理,因而不妥当。[18]客观说回应认为,只要自己相信属于客观真实并据此提供证言,当然应该否定存在伪证故意;[19] “证人以为自己的记忆错误时,当然应该按照自以为真实的事实进行陈述,若不按照这种以为错误的记忆进行陈述就应受处罚的话,显然不妥当”;[20]团藤的批判其实是将违法的问题和责任的问题混同起来了;虽然证人明知违反自己的记忆,但按照自以为真实的事实进行陈述,证人不是在反规范的意识下进行活动,承认故意责任当然不妥当。[21]另外,日本学者立石二六对客观说批判指出,“自由心证主义的诉讼原则在于,证据证明力的评价,什么是事实的判断等,都是事实认定者法官的职责,即法官考量证人的观察能力、判断能力、知识、经验等方面,对证据之间相互参酌,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对证人陈述的信赖力和证据价值进行判断。在这里,证人只需把过去经历的记忆中的事实,按照记忆原原本本进行陈述,而不应要求证人对自己记忆的事实是否与客观事实相一致进行判断。然而按照客观说,要求证人必须对自己所记忆的事实是否与客观真实一致进行判断,这是对证人的过度要求,而不妥当。着眼于审判中证人职责的主观说,认为违反自己的记忆陈述的就是虚假的认定,是妥当的。”[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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