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客观说 |
虚假陈述,有伪证罪故意,构成伪证罪 |
ⅢA(【事例一】) |
违反 |
是 |
符合 |
主观说 |
虚假陈述,成立伪证罪 |
客观说 |
无虚假陈述,不构成伪证罪 |
ⅢB(【事例三】) |
违反 |
是 |
违反 |
主观说 |
虚假陈述,成立伪证罪 |
客观说 |
虚假陈述,但缺乏伪证故意,不成立伪证罪 |
ⅣA(【事例二】) |
违反 |
否 |
符合 |
主观说 |
虚假陈述,成立伪证罪 |
客观说 |
无虚假陈述,不成立伪证罪 |
ⅣB |
违反 |
否 |
违反 |
主观说、客观说均认为有虚假陈述、有犯罪故意,成立伪证罪 |
主观说和客观说为什么会出现上述对立,显然与其在伪证罪处罚根据上的不同把握有关。主观说认为,证人是将自己经历过的事实记忆下来,然后进行陈述;违反自己的记忆进行陈述,就会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产生重大的影响,因而就有侵害国家审判作用的危险;证言所再现的是证人五官感知的东西,只有当这种再现与证人的感知不相符合时,才能当犯罪处理;主观说是从审判中证人的职责的角度把握虚假陈述的意义,认为证人只需把自己所感知、体验的事实向法庭作陈述,为法官进行事实认定提供根据,至于证言的证明力如何,如何认定案件事实,那是法官的职责,不能“越权”。[14]客观说对主观说的集中批判在于,既然伪证罪的保护法益为国家的公正审判职能,那么,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证言并不具有妨害公正审判机能的危险,那么,倒不如说,主观说是以违反宣誓义务作为伪证罪的处罚根据。[15]但主观说回应认为,主观说并非是以证人违反自己的记忆进行陈述,而违反了真实供述义务或者说宣誓义务作为伪证罪的处罚根据,而是说证人违反记忆进行陈述的就有误导司法审判公正性的危险,因而以此作为处罚根据。[16]
客观说认为,只有当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时,才侵害了国家的审判作用。如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指出:“伪证罪被认为是表现犯的典型,但这是因为对伪证罪采取了主观说。根据主观说,如果做出与‘认为是真实的事情’不同的证言,就成立伪证罪;即使所作的证言偶然与客观事实相符合,也成立伪证罪。但在这种场合,也不是说单纯的‘违反宣誓’就是违法的。因为违背良心做出证言,就具有使刑事司法产生错误的一般危险。在判断有无危险性时,如果不考虑行为人‘以为什么是真实’这一主观内容,就不能做出判断。在此意义上可以说,该主观要素是决定行为违法性的主观要素。与此相反,如果对伪证罪采取客观说,认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时才成立伪证罪,则以为是‘虚伪的’这一心理内容只不过是故意内容,则不存在主观的违法要素。所谓诉讼,是在不明确什么是真实的场合,法院根据各人认为是真实的事实进行判断的制度,故主观说并非没有理由。但是,将刑罚的干涉仅限于证言陈述的事实在客观上是虚假的场合,才是妥当的。”[17]主观说的代表性学者团藤重光批判客观说指出,按照客观说的观点,在证人有意违反记忆而将自以为真实的事实进行陈述时,即便客观上并不属于真实,也最终会判定因为缺乏伪证的故意而不作为伪证罪处理,因而不妥当。[18]客观说回应认为,只要自己相信属于客观真实并据此提供证言,当然应该否定存在伪证故意;[19] “证人以为自己的记忆错误时,当然应该按照自以为真实的事实进行陈述,若不按照这种以为错误的记忆进行陈述就应受处罚的话,显然不妥当”;[20]团藤的批判其实是将违法的问题和责任的问题混同起来了;虽然证人明知违反自己的记忆,但按照自以为真实的事实进行陈述,证人不是在反规范的意识下进行活动,承认故意责任当然不妥当。[21]另外,日本学者立石二六对客观说批判指出,“自由心证主义的诉讼原则在于,证据证明力的评价,什么是事实的判断等,都是事实认定者法官的职责,即法官考量证人的观察能力、判断能力、知识、经验等方面,对证据之间相互参酌,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对证人陈述的信赖力和证据价值进行判断。在这里,证人只需把过去经历的记忆中的事实,按照记忆原原本本进行陈述,而不应要求证人对自己记忆的事实是否与客观事实相一致进行判断。然而按照客观说,要求证人必须对自己所记忆的事实是否与客观真实一致进行判断,这是对证人的过度要求,而不妥当。着眼于审判中证人职责的主观说,认为违反自己的记忆陈述的就是虚假的认定,是妥当的。”[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