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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思维的另一面

  
  三、权利不能是绝对的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由于更多地对权利采取一种理想主义的态度,过多地关注权利的正当性或者可欲性,因此,往往对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权利论争采取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立场,总是把权利视为是绝对的。但这种观点和主张明显存在逻辑缺陷。
  
  (一)资源匮乏肯定影响自由和权利的保护。比如,在宪法是否保护公民个人免受私人性的个人彼此之间的干涉的问题上,包括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在内的许多人都认为,公民的宪法权利是绝对的权利,而“这些宪法性权利是排他性地保障私人性的个人免受公共官员的干涉;它们并不授权给人们得到免受他们的同胞公民的干涉的国家保护的权利。宪法保护个人免受私人行为的干涉,惟有在政府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授权、鼓励或者主持这种行为,或者政府至关重要的介入导致了这种行为的发生”。{2}(P88)但霍姆斯和孙斯坦认为,这样的一种权利思维或者法律推理是不恰当的,事实上,公民的包括宪法权利在内的所有权利如果不能得到政府的保护以使其免于私人性的个人的彼此侵害,也就一文不值。所以,他们认为,正确地认识权利的性质必须考虑到权利保护的成本,个人毫无疑问拥有与其所拥有的免受政府的干涉的权利一样的、免受来自于私人性的干涉和侵害的宪法权利,但这种权利得到保护的状态与程度必然要依赖于法院所获得的可以用于这种权利保护的公共资源的情况。更何况,“权利的强制执行经常是不仅仅只依靠法院的。为了救济过去对权利的侵犯和防止将来对权利的侵犯,法院必须依靠政府各个机构的自愿的合作,相应地,这些政府机构又必然要在严格的财政和其他限制的范围内运作。……(比如)严格的预算限制暗含着儿童虐待的一些潜在的牺牲者将成为儿童虐待的实际的牺牲者,而国家对此将做不了什么事情或者甚至根本就无能为力。这是令人可叹的。但在这样的一个并不完美的资源有限的世界中,这又是不可避免的。认真对待权利也就意味着认真对待匮乏”。{2}(P94)所以,权利,尤其是宪法性权利,通常“被描述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具有先发制人性的和决定性的。但这些说法明显是修辞性的技巧。没有什么要花费金钱的东西能够是一种绝对的东西。没有任何其强制执行是以纳税人的贡献的一种有选择的花费的权利,最终能够由司法部门在不考虑由政府的其它承担最终责任的部门的预算后果的情况下单边地加以保护的。因为保护免受私人暴力是不便宜的而且也是必然要涉及稀缺资源的,假定存在获得这种保护的权利,它也不可能是不可妥协的和完全的。更为类似的个人的获得保护免受政府不当干预的权利的真实情况也是这样的。例如,我的那种因为根据在一定范围进行统治的权力而被拿走了财产从而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利,如果国库是空的并且不能进行支付,就毫无价值。如果权利具有成本,那么,权利的强制执行对于纳税人在节约金钱方面的利益而言就将总是敏感的。当可用的资源枯竭的时候,权利就将常规性地被缩减,恰如无论公共资源何时扩展它们也将变得容易扩展一样”。总之,“权利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注意成本是简单的另一条与更为繁忙的人们经常到达的那些路线并行的道路,这条道路通向一种对包括宪法权利在内的所有权利的适当性质的更好理解。它应该是对更为类似的那些方法的一种有用的补充,因为传统的无视成本的权利理论已经再次加强了对权利的社会功能或者社会目的的一种广泛的误解”。{2}(P97—98)
  
  (二)权利不同于利益。尽管人们都同意权利代表着某种利益,但权利肯定是不同于利益的。对于这种不同,普遍的流行观点认为,“利益总是一种或多或少的事情,因此也就暗含着平衡与妥协,而权利是一个原则问题,是一种牢固的、坚定的不妥协的要求。”{2}(P99)如德沃金也不得不承认权利又是时刻需要平衡的,即用平衡一种权利来对抗另一种权利。德沃金提出权利乃是公民在法院中用来对抗政府官员的“王牌”,但“作为王牌的权利的观点所暗示的只是削减公民自由的政府必须劝说性地引入一些重要的公共利益。要违反核心的宪法价值,国家应该拥有比这些价值份量更重的一些价值”。{2}(P101)但这显然并没有把权利和利益真正区别开来。霍姆斯和孙斯坦认为,权利之所以需要平衡,并不是因为出现了比该权利更大的或者更重要的利益或者价值因而必须牺牲该权利所代表的价值,而是因为权利本身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因为权利具有成本,“权利的强制执行依靠有限的公共资金及时地投入到负责强制执行这些权利的机构当中去。权利之间的一些冲突阻碍了所有的权利对有限的预算支出的共同依赖。单纯的财政性限制就排除了所有的基本权利在同一时间之内得到最大限度的强制执行的可能性。权利总是要求或者暗示着一种财政性的平衡”。{2}(P101)由于一个社会或者政府用于权利保护的资源总量始终是有限的和稀缺的,基于成本的考虑,权利保护的司法平衡也就必然要涉及资源分配的优先性选择。
  
  (三)强制执行权利意味着分配资源。在现实生活中,几乎所有的权利的行使或者强制执行都需要花费公共资源,比如要真正实际地享有投票的权利或者行使这项权利,通常需要花费大量的金钱,但我们“不能使投票的权利以个人化的投票税收或者使用者付费的支付为前提条件。这种政府管理性的资助必然具有再分配的性质”。{2}(P114)权利不是与社会或者政府相对抗的,而是个人基于其本身的利益而相互合作从而创造社会共存的基本方式,个人权利花费着公共资源,其在满足个人的利益需要的同时也增进着公共利益或者集体的利益。所以,霍姆斯和孙斯坦强调,“权利是被建立起来对抗社会的观念是非常明显的过分简单的观念,因为权利本身就是利益,而这些利益是我们作为一个社会已经给予了特别的保护的,因为这些利益通常也涉及到‘公共利益’——这是因为它们既涉及到作为一个整体的集体利益又涉及到这个社会的不同成员的公平对待。通过确认、保护和资金资助权利,集体培育了被宽泛地解释为其成员的更深层的利益的东西”。同时,“其他表面上是个人的权利同样是集体性地被授予、被设计、被改造、被解释、被调整和被强制以促进广泛地被看作为集体利益的东西”。{2}(P116)具体来说,“个人的福利和社会的福利都会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免于不合理的搜查和查封的自由以及宗教自由的促进。在所有这些情况下,相关的权利有助于确保对于许多人优先于在目前个人声称的那些善。这是为什么绝大多数权利是从一般的税收收入而不是从狭窄的具体使用者交纳的费用来提供资金资助的一个理由”。{2}(P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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