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四家企业对国家质检总局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受理,理由是原告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这使得“认为不是问题”的问题,成了“关键问题”,因此,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有必要在此深入探讨。
起诉期限的设定是基于法秩序安定性原则,为保障因法秩序早日安定所得之利益(包括公益、相关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以及促使利害关系人早日主张救济)而设定的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依据此规定,则“知道”之日非常重要。由于国家质检总局的行政行为没有进行充分的信息公开,则“知道”之日难以确定。因此,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进行判断,即“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就本案而言,原告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了自己的“诉权”,或者何时“知道”了国家质检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属于主观概念,需要法官审理该案或者通过询问原告,给原告“听取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后才能做出判断。而且至今,国家质检总局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后果(非法垄断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尚没有结束。人民法院不能轻率地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而裁定不予受理,致使问题本身不能得到解决。
颇具讽刺意味的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做出裁定不予受理。”而人民法院自8月1日收到起诉书至9月2日做出裁定不予受理已经明显超过了审查期限。同是“期限”的问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己可以超限,而对涉及私权救济内容的原告却不能“超限”。
笔者认为,该案原告是否真的“超限”,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需要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需要法院审理后裁量。而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书后的7日内一直在“研究”,不能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二款(即人民法院在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受理该案。
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关于行政救济的做法值得参考。根据蔡志方先生所述,台湾的《诉愿法》规定,“对于书面处分欲提起诉愿者,须于行政处分书或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提起……”。“然而,实务上即不因诉愿人之丧失诉愿实效即不再就申请案继续处理,也未见以其‘逾期’而驳回其诉愿”{11}P63。虽然,台湾的《诉愿法》类似大陆的《行政复议法》,属于行政救济方面的法律,但其所体现出来的国家机关对私权利充分救济的理念值得借鉴。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其职能在于为公民提供法律救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法院也慑于公权力的“威力”而“逃避”的话,这个社会将是可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