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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伦理、司法功能与中国式的法官标准

  

  坚持“人民司法”具体机制的常态化探索和多元化竞争:在法治国家前提下,中国司法的主流方向应是常态司法,司法的人民性应主要通过司法系统的制度创新来建构,这就要求我们避免对司法提出过重的“政治”与“社会”要求,尊重司法运作及其创新规律,理解司法解决社会矛盾的方法限度和能力限度,引导其他权力系统尊重、支持与配合司法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的发挥;另外,各地情况差异很大,“陈燕萍经验”适宜作为一种参考性模式,不宜作为普适性模式,尤其不宜强制要求各地机械适用,应保持该模式的开放性和可发展性,允许各地在“人民司法”的具体机制上进行多元化竞争。


  

  强化调解的合法性控制和法官的调解责任:“陈燕萍经验”的一个主要方面是调解的灵活运用。调解作为中国传统司法技艺,在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方面具有很强的制度功效。但是,如果不精通法律专业技艺,不对调解事项进行专业的合法性控制,就有可能使调解成为法官新的寻租过程和腐败诱因,违法调解就难以消除。法院的调解并非不具有国家权力色彩的社会自主调解,它仍然是国家权力程序的一种,需要以法律为准绳,需要法官同时作为调解的程序主持人和案件所涉公共利益的看护人,通过合法性控制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维护当事人的法定权益以及制约法官腐败的多重目的。我们注意到最高院颁布的《处分条例》对违法调解相关责任的规定,而陈燕萍法官在具体调解中的合法性处理得当也是其经验成功的重要原因。


  

  “典型法官”与“典型案例”并举:“陈燕萍”主要是作为典型法官来树立的,其个人的高风亮节无可置疑,但我们必须理性而清醒地看到,不可能期望所有的法官都在道德上如此。这就提示我们,司法经验的总结与推广不能仅着眼于“典型法官”,还应着眼于“典型案例”。笔者注意到“陈燕萍经验”中更多展现的是一些工作技巧和部分成功调解的案例,而缺乏对该法官具体裁判案例或裁判文书本身的法律分析,特别是缺乏对“陈燕萍经验”中“典型案例”的研究与归纳。此外,笔者认为最高院的“案例指导制度”仍应加强,并与“典型法官”的个体化经验相结合,共同推进中国司法的实践成熟。


  

  注意城乡司法环境的差异和司法侧重点的不同:“陈燕萍经验”的基本背景是农村转型及城市化,其诸多的具体司法工作方法也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不过,我们应该注意到城乡司法环境的差异。在农村或城市化过程中的郊区,农民生活于半熟人社会,对于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专门化的法律服务比较生疏,习惯于从自身利益出发对权力提出直接的伦理性要求,习惯于在权威主持下进行倾诉和沟通,并最终通过双方让步同时解决具体纠纷和后续交往的期待问题。“陈燕萍”的调解优先的司法经验非常适合于这一具体空间下的司法工作。但是对于大中城市,特别是城市规模发展和法律服务发达的地方,人际关系的陌生化程度大大提高,人际交往的单纯利益性和理性化色彩浓厚,专业化的法律知识进入律所和法院,在具体司法程序中得到广泛应用。这样的城市空间就不适宜一概地强调调解优先,而是要注重专业的法律解释能力和法律判决能力的培养。法官在城市空间需要在专业知识上应对当事人和职业律师的挑战,因而首先需要“职业成熟”。“陈燕萍经验”在城市空间的司法工作中应被正确地理解和应用,不宜一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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