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是宪法授予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至尊权力。人大常委会须力戒怠惰,认真履行释宪义务。若此为人大常委会不堪承受之重,建立司法性宪法解释机制当成为我们的制度选择。近几年来,有志于中国宪法发展的学者怀着强烈的时代意识,为基本权利规范拘束国家权力的效力和实效而奔走。如何改变现有的立法不作为和司法孱弱的状况,立法权和司法权如何从不同层面加强对党务和行政的控制,实为紧迫的宪政课题。“在权力问题上,不是倾听对人的信赖,而是需要用宪法之锁加以约束,以防其行为不端”[38],以维护个人免受国家恣意干涉的空间。纵观中国百年来的宪政发展史,欲摆脱民国初年以来立法权不强、司法权不振所带来的党政军一体化专断的政治病态,逐步建立一个强有力的立法机关和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是其前提条件[39]。正确组织国家权力体系,培养拥有独立的人格理念与主体性意识、理性处理群己关系的现代公民,乃立宪民主制的常识。
【作者简介】
石毕凡,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宪法第
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See 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7, p.13.
《姚建国律师给全国人大的一封公开信》.
http://society.people.com.cn/GB/8217/75496/75499/5140220.html 黄桂兴:《浅论行政法上的人性尊严理念》,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21—22页。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48—349页。
“人格尊严”和“人性尊严”等中文法律概念,对应的德文为“Menschenwurde”。笔者认同王泽鉴先生所持有的观点——“人性尊严”与“人格尊严”基本上应属同义,两者可互用而无害于规范意义。参见王泽鉴:《宪法上人格权与私法上人格权》,载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
江玉林:《人性尊严与人格尊严——大法官解释中有关尊严论述的分析》,载台湾《月旦法学教室》第二十期(2004年6月),第116页。
许志雄等合著:《现代宪法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45—46页。
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修订版,第13页。
司法院大法官书记处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辑(八)——人性尊严与人格发展自由》,台北:天松印刷文具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74—275页。
许志雄等:《现代宪法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48—49页。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5页。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See Ronald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7, p.199.
王泽鉴:《宪法上人格权与私法上人格权》,载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9、第11页。
郑永流:《人格、人格的权利化和人格权的制定法设置》,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8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5页。
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9页。
星野英一 :《私法中的人》,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359页。
司法院大法官书记处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辑(八)——人性尊严与人格发展自由》,天松印刷文具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499—500页。
自我决定权指每个人可自己决定自己,甚至可决定如何塑造自我,例如自我姓名、性别角色之决定。自我保护权指个人在社会关系上保障自我的权利,例如日记不得公开或不允许观看之自我保护权利(公权力之侵入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比例相当性原则)。自我表现权指保障个人不受贬抑、不实错误的公开呈现,其保障领域包含个人荣誉、肖像、文字叙述、发表不同意见、不被秘密窃听以及不受强迫在刑法或其他类似程序中为自我责备及承认罪行之权利。参见陈慈阳:《宪法学》,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484—485页。
江玉林:《人性尊严与人格尊严——大法官解释中有关尊严论述的分析》,载台湾《月旦法学教室》第二十期(2004年6月),第118—121页。
李震山:《台湾人权五十年回顾与前瞻》,载《月旦法学杂志》第44期(1999年),第39页。
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原理??规范?应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页。
德国宪法法院在1989年“日记证据案”判决中明确提到:基本法第2条第1项以及第1条第1项的重点主要是在保障一般的人格权,即一种从个人自主的基本思维衍生而来的个人自决权。但此项基本权利之行使,如果侵犯他人的私领域或危及社会利益时,国家可对此加以限制。尽管如此,涉及人的固有价值与人性尊严的个人私生活最核心的部分应完全不受公权力的侵犯。即便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此一核心部分仍不得侵犯;并且此部分也不适宜用比例原则的方式加以衡量。参见司法院大法官书记处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辑(八)——人性尊严与人格发展自由》,天松印刷文具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14—215页。
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69—70页。
郑永流:《人格、人格的权利化和人格权的制定法设置》,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8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页。
杨立新:《人格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13页。
需指出的是,司法解释将民法上的人格尊严这个一般人格权分成两部分:“人格尊严权”与“其他人格利益”,有不当之处。人格尊严变成与人身自由权、名誉权等类似的具体人格权,等于抽掉了一般人格权的灵魂,由此否认人格尊严在诸多具体人格权中的统帅地位。特别是在人格尊严之外,再加上“其他人格利益”这个概念,将一般人格权中的应有之义割裂出去,使人格尊严的内涵受到损害。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24页。
在公法领域,也不妨借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提出的人格尊严这个私法概念。当然,两者在性质上有明显的区别。作为私法权利的人格尊严,属于私人对抗私人的权利;作为公法权利的人格尊严,则属于公民针对国家所享有的权利。
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60页。
许志雄等:《现代宪法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52—53页。
从宪法理论上看,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具有针对国家的消极防御功能和积极请求功能双重性质。就前者言,要求国家履行有所不为的消极义务,禁止以任何方式侵害个人尊严;就后者言,从更高的境界要求国家有所作为,履行保护与促进人格尊严的积极义务,即国家有义务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手段以促进个人各种人格法益的实现。基于当代中国尚处宪政发展的低级阶段,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似应更多地定位于防御层面上,此更符合立宪主义之原旨。
王伯琦:《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
张君劢:《人民基本权利三项之保障》,成都《新中国日报》1944年1月3日。
张君劢:《民主政治的哲学基础》,载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编:《中国民主社会党》,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148—149页。
《姚建国律师给全国人大的一封公开信》.
http://society.people.com.cn/GB/8217/75496/75499/5140220.html>
近年来我国在尊重罪犯的人格尊严方面又有进展。200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规定: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被执行人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侮辱尸体。
(日)杉原泰雄:《
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吕昶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页。
吴跋征:《论我国法治制度中的立法权与司法权》,《中华法学杂志》第4卷第10期,第37页,194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