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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宪法权利的人格尊严及其规范意涵

  

  伴随战后人权思想之深入,德国学说与判例专注于对人性尊严的规范分析。因其概括性与不确定性,法学界和实务界存有诸多不同见解。对人性尊严所作的解释可分为两种方式:(1)正面积极的去描述人性尊严的内涵,表现为一种强烈的价值宣示,解说“人性尊严是什么?”其首要意涵在于肯认每个人均为自主自决的个体,享有维护自己尊严的权利。(2)从消极、受侵害的角度去理解,人性尊严可用德国学者提出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个案判决中多次援用的“客体公式”来诠释:“当一个具体的人,被贬抑为物(客)体(Objekt)、仅是手段或可替代之数值时,人性尊严已受伤害。”一个人既被矮化为客体、手段或可替代的物,自然不必在意其精神,遑论其自治与自决,而成为他治、他决之客体。[9]宪法法院在1970年“监听案”判决中指出,基本法第1条系贯穿基本法所有规范的基本宪政原则,所有国家权力须尊重人之独立价值及独特性。将人单纯当作国家行为的客体并率由当权者予以处分,即属违反人性尊严。[10]


  

  人性尊严原则虽有些模糊,但很有力量。人先于国家而存在,本身即是国家行为之目的,不得被贬抑为纯受国家行为支配的客体而根本损及人的主体性。若以贬抑、施以烙印、蔑视等方式,把一个人当成物品般对待,便构成对人性尊严的侵犯。[11] 深圳警方将当事人示众处理,将其视为教育群众、杀一儆百的手段,降格为政府实现某种功利主义目标的工具,使当事人发展人格的空间被扼杀。对人格的尊重尤其“要求禁止残酷、非人和污辱人格的惩罚。国家不能把犯罪者当做防止犯罪的工具,以损害其受宪法保护的社会价值与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必须维持那些决定个人及其社会存在的基础假设”。[12]立法机关不可根据任何所谓的正当理由,即便为侦查犯罪所必需而制定侵犯人格尊严的法律。用罗尔斯的话说,“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13]


  

  但长期以来,我国轻个人、重集体的政法传统以及政体结构缺陷,强调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限制,公法领域人格权保护制度非常滞后。诚如德沃金所言:政府侵犯人的尊严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它“意味着把一个人不当人来对待,或者给予他的关心少于对其他人的关心。保护权利的制度建立在这样的信念之上,即上述做法是极端的不正义,这种非正义是如此之重大,因此在社会政策和社会效益上为防止这种非正义而付出增值的代价是值得的”。[14]


  

  三、宪法上人格权的概念与规范方式


  

  (一)宪法上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


  

  立宪主义产生以来,宪法重要发展系其所列举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的扩大,尤其新兴基本权利的创设,以宪法上人格权最值重视。[15]宪法确认人的各项基本权利就是尊重人的尊严,无权利即无尊严。既然一切权利都与人的尊严相连,为何只将某些权利说成是人格权,却把财产权等排除在人格权范畴之外?究其因,人格权客体为本诸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作为体现人的精神存在的利益,人格与人的尊严关联更紧密,故只将以人格为客体的权利界定为人格权。[16]


  

  人格权制度的发展首先发生在民事领域。一般人格权创设之前,民法确认与保护的人格权均是具体人格权。较早得到民法确认的是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名誉权和人身自由权,之后产生的一些新的具体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也为民法所保护。这些具体人格权渐显人格法益保护之不足,“对于人在人格上应受保护的利益,并没有完全包括齐全”。现代传媒与技术发展给人格领域带来的更多危害,使人们认识到“法律制度不仅要考虑人对其身体的自我保护的利益,而且还要考虑精神和心灵领域中最重要的基本需求。”[17]一个涵盖一般人格法益的框架性的人格权应运而生,它统帅着已类型化或将要类型化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为社会变迁中需保护的新型人格利益上升为正式权利形态提供空间。一般人格权对需得到保护而实证法条文未具体规定的人格利益,或伴随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成为可能。[18]1954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确认一般人格权。这个概念为最高法院在解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时,结合基本法第1条、第2条对人性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高度尊重的客观价值体系,经由判例而创设。在1958年“士绅骑士案”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首次判令一般人格权受侵害者,以金钱为相当之补偿。[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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