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法制度滞后,对行政主体侵害公民的人格尊严以及具体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法益尚不具救济功能。分析《国家赔偿法》第3条可看出,行政侵权赔偿范围仅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权与身体健康权,而人格尊严、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法益不在保护范围之内。不仅如此,警方作为行政机关在遵守法律之外,尚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公民在宪法上享有的人格尊严不受任何侵犯的基本权利对之有直接的拘束力。“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作为行政执法应严守的宪法原则,只有通过解释,法律原则的抽象意义才变得相对具体。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工作首先多由立法者来承担,而最终的具体化则多由司法裁判针对个案为之。[5]深圳警方的执法是否违反宪法、行政法有关保护人格尊严的规定?人格尊严作为实在法概念,其内涵是什么?这是问题之关键,亟待澄清。
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通过网络对2006年度具有全国影响的宪法事例进行在线投票与专家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评选出“06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卖淫女示众事件名列其中。也许因它在宪法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对国家权力的拘束方面,具有学术研讨的价值和空间吧。无论从法律理论和实践上,还是从普法教育上,加强对人格尊严的研究和宣传,使更多专业人士和普通民众掌握这一法律概念显然很重要。下文结合该示众事件,基于规范分析方法,梳理宪法上人格权保护体系之结构,以期消除学界在此问题上所存在的一些歧见。
二、宪法上人格权的价值基点:人格尊严原则
通览中国宪法文本,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除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个富有自然法色彩的立国理念之外,其他均以明示的方式作具体列举。从逻辑上看,宪法第38条实质上是一个概括性条款与具体列举相混合的基本权利规范。前半句“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明确宣示作为概括性条款的人格尊严原则;后半句具体规定名誉权。笔者以为,深圳警方侮辱性的执法方式侵害的并非具体的名誉权(或隐私权),而是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这个一般的人格法益。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实在法对“人格尊严”[6]都有明确表述,下面集笔墨于人格尊严内涵之探讨。
每个人享有人之尊严源于自然法传统。二战期间,纳粹德国恣意蔑视“无存在价值之个人或人种”,对人性尊严构成严重侵犯。战后德国呈现人性尊严的特别社会需求,“一个享有尊严之内在价值,并且拥有人格自由发展能力的人的理念”[7]逐渐风行。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权力均有尊重及保护此尊严之义务”,将人性尊严实证化为受宪法保护的重要法益。此等宪法的人本精神意味着各个独立、自主的人绝不是受统治的客体,而是以主体地位参与政治秩序的形成,其所享有的涵盖身体、精神与行为等方面的自主自决的价值,可谓人性尊严主张的根源。[8]《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国际人权法确认人格尊严是一项最基本的、不可克减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