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宪法权利的人格尊严及其规范意涵
以“深圳卖淫女示众事件”为例
石毕凡
【摘要】人格尊严早已入宪,成为中国公民在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但公民的这一
宪法权利对政府行为的规范内涵远未显现出来。本文结合“深圳卖淫女示众事件”,基于规范分析法学的立场,通过阐释中国
宪法第
38条的意旨与内涵——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所具有的规范内涵,剖析
宪法上人格权保护体系之逻辑结构,即规定“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 + 某些具体人格权”,应当成为
宪法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模式,以期对法学界在此问题上存在的一些歧见予以澄清。
【关键词】示众;人格尊严;
宪法权利;基本权功能
【全文】
一、个案、社会舆论与问题意识
2006年11月29日深圳市福田警方召开广场大会,对百名卖淫女和嫖客进行公开处理。当事人全部身着黄衣,面戴口罩,面部除双眼外全被遮住,现场有逾千人围观。警方分别读出他们的姓名、出生日期和籍贯,宣布各人行政拘留15天。每读出一人的资料,警察便押身边的“犯人”上前一步确认身份。此事一经报道,备受舆论关注。
卖淫嫖娼确为不良社会现象,理应依法作出处罚。有舆论认为,让涉黄人员曝光,既给其以惩罚,又能教育群众,还可震慑潜在的违法者,可收多重社会效益。有舆论认为,警察运用过分渲染的执法手段是否有点过分?会不会侵犯当事人的基本人权?卖淫嫖娼固有害于社会,但不至于要示众、开公开处理大会吧?甚或有人对卖淫女这些身处社会底层的人不乏同情之理解。还有舆论认为,公开处理这种做法除显示公权力的强大与政府扫黄决心之外,无疑残酷剥夺了弱者最后一丝人格尊严,或使当事人陷于绝望而自弃,或羞辱难当而蓄意报复,势必加大改造她们使其重新融入社会的难度。这种执法方式暗示人们:对于违法犯罪的人是可侮辱其人格的。
《现代汉语词典》对示众的解释是“给大家看,特指当众惩罚犯人”,其特点是通过羞辱当事人的人格,达到杀一儆百之目的。为遏制“文革”期间这种蔑视人之尊严的传统痼疾,1982年人格尊严入宪。[1]作为公安执法的法律依据,2006年3月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显然,此“公开”一词非公开示众、公开处罚之意,而是要求警方遵循正当程序,防止少数执法人员暗箱操作。相反,卖淫女示众事件让人看到的是超越法定界限的警察权的恣意运作。即使“对于被指控的罪犯,政府也必须表现出最大限度的尊敬,视她们为人而不是视为惩罚的机会”,不然就否认了她们“作为个人所要求获得平等尊重的权利”。[2]
上海市姚建国律师在给全国人大的公开信中,认为警方执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卖淫行为应受到道德层面的谴责,警方也有权对当事人作行政拘留或罚款等处罚,但法律还规定被处罚人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方式推翻其处罚决定。若警方认为当事人构成犯罪,在侦查终结后应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将未经检察院审查和法院审判的嫌疑人示众处理,违背法律程序,属于法外施刑。罪犯尚且有人格尊严,何况未经司法审判的公民?[3]警方惟有在履行法定义务、举行小范围内的行政听证、为当事人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后,方可在适当场合宣布相关人员的姓名及行政处罚。“程序上的自我实现、自尊以及心理满足等本体价值,也于正当程序的功能谱系上占有一席之地”,其中尤以行政决定程序之参与更见其重要性[4]。法无授权无行政。在无法律明确授权情况下,警方将卖淫嫖娼者的姓名、籍贯、出生时间公布于众,与行政法治原则相背,应被认为是违反消极义务的侵权行为。